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沈新豐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洪茂桂即洪金柱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嗣另於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針對票據罹於時效部分請求審酌是否有票據法第22條適用,其意似指欲追加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真意不明確,經本院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其真意,原告最後明確表示欲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等,就此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但因原告就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早已於歷次書狀及辯論期日時陳述因被告之前有向原告借款而部分款項未清償,最後以簽發附表共12張支票作為新債清償方式交付原告等,則其最後於本院10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編號12支票所示金額部分,除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並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認此等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會產生過大防礙,是原告所為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以其欲投資遠洋漁業,有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三分。嗣原告僅於87年間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875,000元。兩造就此部分於87年至89年間約定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即以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清償上開債務,惟原告持上開支票向各該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償,雙方於被告家中會算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後,被告遂再開立如附表之支票12張(下稱系爭12張支票)交予原告,詎於系爭12張支票屆期後,被告竟藉詞拖延甚至避不見面。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日,依票載發票日顯已屆期,被告自應依兩造清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三分,逾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固無請求權,惟原告仍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又就系爭12張支票中,被告曾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2之付款人(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7年4 月15日),此部分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就該150 萬元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被告固抗辯系爭12紙支票已罹於時效,惟系爭12紙支票僅供佐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又依票據法規定,票據債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仍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5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則原告應積極舉證其借款債權之存在,且應舉證借款之時間、交付款項、地點、交款方式等內容;但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且就借款之時間、地點、交款方式等均無法交待清楚,兼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非常龐大,也與原告提出支票之金額不符,又無任何借據其他書證或借款證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兩造間系爭12紙支票已罹於時效,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亦請駁回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行使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及以魚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宏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1共11張支票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支票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雖以系爭12張支票作為證據,主張被告於86年間,以其欲投資遠洋漁業,有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三分;嗣原告僅於87年間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875,000元,兩造就此部分於87年至89年間約定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即以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清償上開債務,惟原告持上開支票向各該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償,雙方於被告家中會算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後,被告遂再開立如附表系爭12紙支票交予原告云云,惟此則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系爭12張支票,固係被告分別以自己名義及以魚宏公司所簽發,但發票人會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或可能給付貨款,或可能換票等,尚無從單以發票人曾簽發支票予執票人,即遽行推論發票人有就票載金額向執票人借得款項或以之作為新債清償之事實(至於原告持有支票配合證人郭正坤及林明男等證詞應如何認定則詳如下述)。再者依系爭12張支票中編號1 至11共11張支票之記載,其發票人均係魚宏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若被告個人之前真有向原告借款,並於其後因未還款而另以其他支票為新債清償,衡情應以原借款人名義開立,然原告所提系爭編號1 至11之支票,發票人卻係魚宏公司而非被告,原告雖另稱係因數次換票改以被告開立的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但此部分亦未據原告加以證明,則原告單憑此等支票作為被告個人之前有向其借款卻未清償而以附表編號1 至11支票作新債清償之主張,本院認尚無從採信。
(三)原告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沈紋如等,欲證明兩造間借款經過,而證人沈紋如於本院101 年12月10日辯論期日時雖曾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被告之間有金錢或債務之間的關係?)我知道,被告老婆叫蔡速卿,我在他們家出入密切,蔡速卿十多年前說他們經濟上有欠錢、生意上的問題,我也沒問那麼多,需要借資,需要我幫她找,剛好我弟弟在高雄做生意,我就幫他們牽線。起初借了1 、2 千萬元,弟弟資金不夠,還跟銀行貸款,來借給他,有計算利息,但我不知道利息多少。(借了1 、2 千萬元的事情,證人是如何知道?)我弟弟有跟我講。(被告還有蔡速卿有無跟你談過借到錢?)沒有。(原告有無說過有將錢交給被告?)有說到有現金、也有匯款。(有陪同去過?)頭一次牽線有去,但牽線那次還沒有拿錢,有說2 千多萬,我弟弟說回去考慮,後來交易ok。(交易ok這件事是如何知道?)我弟弟與蔡速卿都有講。(後來被告有無還錢?)剛開始沒有還,都只是還利息,後來我有耳聞被告有危機,聽說到處跟人借錢,我就跟我弟弟說趕快把錢拿回來,我弟弟就跟被告要,有要到幾百萬,其他是開票。(開了幾張票?)好像是4 、5 張,有一次要換票,是我幫我弟弟去拿回來的,我的印象是我先到被告家,我帶了好幾張回來,多少錢我忘記了,舊票還在我弟弟家,時間發生有10年超過,大概是89年左右。(拿回來的票是用誰的名義開的?)有蓋章,是支票,但是是蓋個人章還是公司章我不清楚。(最後原被告有無結算過?)有結算過,我弟弟有去被告家,但當時我沒有看到。(是否知道結算後要還多少錢?)我沒有去問我弟弟。(證人印象中,是否曾經有跟原告一起去交錢給被告過?)我弟弟錢有些是用匯款的,現金部分都是我弟弟晚上去,我沒有跟著一起去過。可是我弟弟把錢給被告後,隔天都會告訴我,我會關心這件事。…(是否知道前後借錢的次數?)應該是兩、三次。但時間記不清楚。(當時有無任何借據或其他簽收證明?)就是開票。沒有借據。(原告是否有交付現款證人在場的情形?)我沒有在場。(是否有看過原告給你看匯款證明?)有,匯款對象就是被告,金額我忘記了。(證人剛開始說「起初借了1 、2 千萬元,弟弟資金不夠,還跟銀行貸款,來借給他」是何意?)就是除了借了1 、
2 千萬元,還用房子去貸款再去借給被告。」,依證人沈紋如上述證詞可知,其所謂知悉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大多均是聽到原告轉述,而所謂兩造曾會算之事,亦非其親眼看到,及所謂借款交易ok,仍是其聽到原告或被告配偶蔡速卿轉述等,因證人沈紋如均係轉述他人之詞,致本院或兩造訴代無法再詳細追問,及證人沈紋如雖稱原告有給其看過匯款證明,匯款對象就是被告,但金額忘記了等,證詞顯相當模糊,則憑證人沈紋如上述傳聞及甚為模糊之證詞,本院認尚不足逕行佐證被告曾有就系爭12張支票所列金額向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佐證。
(四)再查原告雖另提出所謂被告與原告會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時由被告之妻寫予原告之計算書(參本院卷第41頁),欲證明兩造間曾經會算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後,被告再簽發系爭12張支票云云,被告經本院數次要求確認後,才稱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太太所寫。查依證人沈紋如於本院101 年12月10日辯論期日時之證述:「(證人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如何認識?)因為他老婆關係,認識超過25年的老朋友。…(請求提示原證一,原證一是原、被告、被告妻子彙算的結算單,上面的筆跡是否認得?)大概是被告老婆的字吧,她的字很工整漂亮,原證一的右下角就不確定是誰,左邊是被告太太的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綜合判斷,本院認雖可證明原證一左邊應係被告配偶之字跡。然查將上開計算書左頁所列支票明細(「到日」應指發票日,「彰甲」應指彰銀甲存,「一宏甲」應指一銀魚宏公司甲存,「彰宏」甲應指彰銀魚宏公司甲存)與原告所持有被告名義或魚宏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12張支票之內容比對後,僅附表編號1、2 、4 、5 、7 、10、11張支票與該計算書符合,其他則不符,設若原告與被告配偶真係經會算後才另行簽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應不會有此等情形發生;更且依該計算書左方第一至四行寫有「退票」,右方(縱非被告配偶所寫,但既係原告於同一份文書中一起提出,本院應一併審酌)則寫有「延換2,300,000 89.12/24. 」、「276,000
89.12.30. 」等字,該計算書更像是89年12月30日當日或之後所算明細,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原告雖稱係因兩造會算後才開立系爭12張支票云云,本院仍無從為此認定(至於該計算書之用途及書立後兩造間是否有後續行為,本院亦無從遽為認定)。
(五)原告另曾聲請傳喚證人郭正紳、林明男,欲證明原告曾委託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被告並未否認、被告曾因積欠原告款項委由他人請求原告出面協調還款金額及方式等,查證人郭正坤於本院102 年1 月21日辯論期日時固曾證稱:
「(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有債務糾紛?)之前原告去我魚塭找我,請教我魚塭的事,講到被告欠他錢,有說到被告現在過得不錯,怎麼不還錢,原告才拜託我去找被告。我後來有去找被告,被告約我去他家,原告沒有去,有講到債務的事情,被告有承認支票的事情,被告承認總共1070幾萬,但被告自己說應該沒有那麼多,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還有在電話裡討論,最後是900 多萬,我叫被告「董仔」,我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安靜不說話,我認為他有承認這些錢,我問他要怎麼處理、時間可以給你晚一點,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副議長劉水富服務處那裡,我去了,也說了要給副議長面子,結果副議長不在,助理林明男在,結果講了也沒結果,副議長助理跟被告說:『叔仔,你欠人錢是事實,也是要處理』,被告說他現在沒那麼多現金,我有跟被告要求不然用被告蓋的房子清償債務,被告說要考慮看看,後來我就等他消息,我要去他家,被告就報警了,說我擅闖民宅、是討債公司的,我就不再處理了。…(請求提示原證2 的12張支票,這是否就是被告承認的支票上債務?)是,這是我帶這些支票去給被告看的。被告說是他開的票跟原告借的錢。…(原告有無提過借別人錢的時間、地點?如何交付予對方?)原告是跟我說大概十多年借的,沒有跟我講過如何交付的。…(當天在劉水復的服務處,被告有承諾要還錢嗎?)有,被告大概意思是要用多少成來處理,劉水復的助理也說要被告提出自己的能力,但是被告都不說話。(所以證人對被告協商部分,都是以票據在與對方談?)當然,我第一次拿票據去問被告說這些錢是否你欠原告,他說是,我聽被告的意思是要打折處理,被告叫我看要以幾成,我說是你跟別人借錢,應該是要你的能力,我聽過被告過去也曾經這樣欠別人錢,然後要以打折幾成處理。…(當初是誰要提議劉水復服務處協調?)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的。(被告說到系爭金額時,是否有提到他有跟原告借錢的事實?)有。(當初原告跟你提到被告借錢的部分,借款時間有無確定?)何時我不知道,原告就跟我說已經借了十幾年了。…(劉水復服務處你去過幾次?)一次。就是林明男有在的那一次。…(證人拿支票給被告看,被告到底是如何承認的?)被告就說他之前借的沒錯,現在公司倒了,看要用幾成處理,我就說董仔不要這樣,要你自己親口說要怎麼處理。(被告有無跟你說有些是公司票,應該要分開?)沒有。…(當初是在什麼情況提到輸了多少也要處理?)被告有承認他借錢,但是公司倒了不願意處理,我才跟他講這些話。」,證人林明男則於同日則證稱:「(在何處服務?)副議長劉水復。(是否認識原告或被告?)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拜託你什麼事情?)他說與原告有債務的問題,叫我協調。(請證人說明在服務處的協調過程)協調一次而已,被告有拿1 張影印的、有金額的單出來給我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卷43、44,問是否即為該影印的單、是否為這些支票〕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這張,因為時間太久了,被告是拿壹本本子,上面有寫金額,被告沒有拿支票。我看金額是1 千多萬,被告有說當時他房子有一些椅子已經抵給原告,扣掉以後應該剩900 多萬,看以他的能力來處理看是不是能夠還少一點,後來協調不成功,他們自己約出去談,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是否有承認與原告有借錢?)確實有這條錢才會來找我處理。(誰去拜託你處理這件事情?)是被告,開協調會之前,有請我去他的建築工地那邊,被告也是拿他的本子,上面欠原告多少錢,拜託我們協調。(上面寫多少錢?)應該1 千多萬,我不敢確定。
(協調現場有誰?)被告本人、被告兒子、郭正坤、以及郭的友人,我不認識。(被告有承認欠這條錢,是如何承認的?)我還沒有協調之前,就叫我協調這件事,那時他有承認有欠原告錢,就是要委託協調這件事情,協調會當時他如何承認,他的心態我不知道。…(被告雖然要請你協調處理這件事,當初是否有提過欠原告多少錢?何時欠的?)我知道他們這是很久之前的錢,但是時間我不知道。(協調會時,郭正坤是否有提出除了票據以外,原告當時借錢給被告的收據?)我沒看到收據。不過我有看到支票影本。(當初原告匯款資料、現金等資料,是否清楚?)我不瞭解。是被告請我協調這件事情。(當天協調是否有結果?)沒結果。(被告除了協調會之前有拿一本本子給你看外,協調會當天有無自己親口承認欠多少錢?)被告是有跟我講金額多少,有提到椅子有給原告抵,應該沒有1 千多萬那麼多,應該只有9 百多萬。被告自己是沒有提到欠多少錢,就只是委託我協調9 百多萬在他能力範圍內還款的金額。(協調會之前,與協調會當時有無提到9百多萬是如何談的?)我印象中,被告是有提到開票與原告換錢的事情,其他的我不清楚。(郭正坤有提到拿支票給被告看後,被告看過之後是否有否認的意思?)被告並沒有否認,但是主張有以椅子抵掉剩9 百多萬。(是否清楚是借款或擔保關係?)我不清楚,當時只是幫忙協調,開票原因如何我不瞭解。」等語。按證人林明男既係受被告委託而為被告利益與原告協調,其所述證詞自不會有偏頗原告之情,其證詞自可採信。而證人郭正坤雖曾經向被告討債事遭被告提起恐嚇等告訴,但業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討債過程應無不法,及證人郭正坤就債務金額部分及在副議長林水復服務務處協調過程與證人林明男所述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本院認證人郭正坤之證詞亦可採信。則由證人郭正坤及林明男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於郭正坤催討及在副議長林水復服務處協調時,因郭正坤曾提示系爭12張支票,被告親口向郭正坤、林明男表示有積欠原告款項1 千多萬,僅被告主觀認為應沒有那麼多及想用其他款項抵銷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更曾向證人郭正坤表示系爭12張支票是其之前開票跟原告借的沒錯(及原告亦曾向證人郭正坤表示是十多年前借給被告),被告亦曾向證人林明男提到開票與原告換錢之事,雖林明男其後表示不清楚是借款或擔保關係,然民間所謂開票換錢,顯是以票據向人借錢,取得款項同時交付支票,故由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以系爭1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至於借款關係存於何人詳下述),此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本來用票據向原告借款但其後因跳票再開新票據供新債清償(清償期延後)之說詞亦無矛盾。則就附表編號12之票載金額,固可證明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雖因被告事後有以支票新債清償而致最初借款時間無法確定,但原告業已給付借款(被告才會承認)及最後清償期應認係延後至87年4 月15日,且因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如何還款協議,及被告於本訴訟中既否認借款,自不可能還款等,則原告就此15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9日起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原告雖稱當初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為3分(年息36%),並請求以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云,然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所謂被告與原告會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時由被告之妻寫予原告之計算書(參本院卷第41頁),並未列有此項票載金額,且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4 月15日,又與附表編號1 至11之支票期間相隔2 年多,亦不能相提並論,此外即未據原告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當初借款時兩造間確有利息3 分之約定,則原告逾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查原告就上開150 萬元之本息部分,除主張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外,另選擇合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就本金部分,因本院已依消費借貸關係准原告之請求,自毋庸再就此加以論述;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需由執票人就發票人因此受有多少票據上利益加以證明,本件既未據原告證明其票據上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受有該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至於就附表編號1 至11支票所列金額,縱以該等支票配合上述證人郭正坤及林明男證詞可認原告曾因被告交付支票而有給付款項行為(證人沈紋如之證詞及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41頁所謂被告與原告會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時由被告之妻寫予原告之計算書,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業如上述,且亦無法作為上述證據之佐證),但被告所交予原告者既係以魚宏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最初之借款人即無從認定係被告個人。另被告並曾向兩位證人表示公司倒了無法清償如此多款項等語,以經驗法則而論若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錢,公司不還債權人多會向公司負責人追討,公司負責人率多亦認為自己應負一定責任,但無從以此反推最初借款即為個人等,故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11之款項,依支票發票人之記載,反而應是被告以魚宏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機率較高,原告雖另稱係因數次換票改以被告開立的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但此部分未據原告加以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個人應償還附表編號
1 至11所列金額,尚無理由。另本院雖曾多次要求被告應親自到庭,被告則一再不配合而拒不到庭,然依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至11支票發票人之記載,反而應是被告以魚宏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機率較高業如上述,本院認尚無從以被告拒不到庭說明,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票據金額,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個人向其借款,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10,875,000元金額等,本院認就其中15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依附表編號12之支票及證人郭正坤、林明男之證詞等,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其餘部分,經綜合卷附各項證據,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加以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1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2,000,000元│89.9.24 │├──┼──────────┼─────┼───────┼────┤│2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2,000,000元│89.10.24│├──┼──────────┼─────┼───────┼────┤│3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2,000,000元│89.9.24 │├──┼──────────┼─────┼───────┼────┤│4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300,000元│89.9.24 │├──┼──────────┼─────┼───────┼────┤│5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210,000元│89.9.24 │├──┼──────────┼─────┼───────┼────┤│6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100,000元│89.10.24│├──┼──────────┼─────┼───────┼────┤│7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9,000元│89.9.24 │├──┼──────────┼─────┼───────┼────┤│8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2,300,000元│89.12.24│├──┼──────────┼─────┼───────┼────┤│9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B0000000 │ 276,000元│89.12.30│├──┼──────────┼─────┼───────┼────┤│10 │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A0000000 │ 120,000元│89.9.24 │├──┼──────────┼─────┼───────┼────┤│11 │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A0000000 │ 60,000元│89.10.24│├──┼──────────┼─────┼───────┼────┤│12 │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NA00000000│ 1,500,000元│87.4.15 │├──┼──────────┼─────┼───────┼────┤│ │總計 │ │ 10,87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