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蔡瀾菘相 對 人 蔡設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蔡設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設因罹患重度多障,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瀾菘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蔡迪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變賣相對人之名下不動產以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蔡迪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01 年7 月1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蔡設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會存摺影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未來生活所需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 ○號│2,105.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