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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林遠志相 對 人 鮑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鮑金蓮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鮑金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鮑金蓮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指定林曉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每月所需安養費用龐大,為使相對人受教養之安養照護,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指定林曉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3 年2 月11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鮑金蓮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財產清冊

1 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需長期照護,醫療費用龐大,名下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連江縣○○鄉○○段○○○○號 │72.62 │全部 │├───────────────┼────────┼───────┤│連江縣○○鄉○○段○○○○號 │74.02 │全部 │├───────────────┼────────┼───────┤│連江縣○○鄉○○段○○○ ○號 │132.19 │全部 │├───────────────┼────────┼───────┤│連江縣南竿鄉○○村0號 │158 │全部 ││(未保登) │ │ │└───────────────┴────────┴───────┘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