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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鄭林素味相 對 人 林連掇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林連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連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連掇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動脈硬化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林太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於長期照護中心安養中,生活所需費用龐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弄○ 號之土地及建物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林太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2 年4 月30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連掇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屏東縣屏東市○○段○○○○○○○號 │127.00 │全部 │├───────────────┼────────┼───────┤│屏東縣屏東市○○段○○○○號 │81.09 │全部 │├───────────────┼────────┴───────┤│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 │└───────────────┴────────────────┘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