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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邱智峯相 對 人 邱登坤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邱登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智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登坤之監護人。

指定邱巫淑妃(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邱登坤(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前因腦出血併發呼吸衰竭,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4 1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惟嗣後受輔助宣告人經延醫診治及療養後仍未有起色,甚至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一切事務,目前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東港佑康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肌肉萎縮、關節變形,客觀上無行動能力;後頭髗右側有開髗術後痕跡,置引流管降腦壓、插置鼻胃管餵食,無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姓名無反應,雙眼圓睜,眼神茫然,無法辨識親屬,缺乏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6 年前發生腦中風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肢體無力,插置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部有明顯開刀疤痕。眼神呆滯、茫然,無法口語溝通,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7 月31日屏安醫字第(102 )03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部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已婚,配偶現年61歲,身心尚健康;育有1 男2 女,其中次女出養,受監護宣告人中風發病後先由叔叔照顧,因病情未見好轉,1 年半前安置於養護中心;聲請人邱智峯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登坤之子,關係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並適任之,其他親屬亦推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登坤之監護人,是由邱智峯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登坤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邱智峯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登坤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邱巫淑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登坤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相對人之至親亦議決推選,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邱巫淑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智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登坤之財產,應會同邱巫淑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