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洪陳美雪相 對 人 洪福田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洪福田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福田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福田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選定洪宥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持分32分之1 ,因其他共有人有意出售該地,爰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指定洪宥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46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監宣字第169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持分32分之1 ,其他共有人欲出售該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
┌───────────────┬────────┬────┐│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屏東市○○段○○○○○○號 │19 │3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