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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楊梨花相 對 人 楊門里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楊門里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門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門里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楊金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所需生活照護、醫療費用龐大,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嗣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相對人分得同段同小段38-1地號、面積1,5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前開裁定之內容即不相符合,使聲請人無法處分該筆土地,爰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負擔相對人日後之看護費用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楊金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1 年10月9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楊門里之財產清冊,另於102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且於102年7 月26日確定,上開土地經協議分割後,由相對人取得分割後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監宣字第91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路○段新大路關小│1,525.00 │全部 ││段38-1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