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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謝羽媗相 對 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正裕前因腦中風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曹菊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謝正裕為其繼承人,然謝正裕早於89年4 月17日已取得屏東縣○○鄉○○○段○○○號(持分3 分之1 )之土地,每年可享有田賦收入,曹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持分3 分之2)之土地,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第三人謝正榮單獨繼承,其他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568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之1 房屋則協議由第三人曹恩光繼承,爰聲請許可將上開土地依協議分割方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正裕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謝正裕之母曹菊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謝正裕為其繼承人,曹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持分3 分之2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568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之1 房屋,相對人於89年4 月17日已受有屏東縣○○鄉○○○段○○○號(持分3 分之1 ),每年享有該筆土地之田賦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相對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聲請人日後長期有安養費用之支出,且觀之相對人每年之田賦僅約數萬元,有其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可憑,收入非多,而聲請人之請求係將應繼遺產分割後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雖聲請人稱日後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會由伊與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等語,惟此口頭承諾之擔保性究不如相對人所得繼承之不動產高,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