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余千葉相 對 人 林敬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敬員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林敬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因亞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蓋監護宣告旨在剝奪受宣告人之行為能力,一旦受監護之宣告,縱已成年,亦不得自為法律行為,一切行為之法律效果悉歸無效,對受宣告人而言,屬影響權益義務重大事項。洵見,苟聲請人無得偕同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相對人亦拒不到場受勘驗,本院即無從進行該項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參照),自亦不能形成確信,無從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罹「亞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病名,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程度是否已達致需受監護宣告程度,即相對人是否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仍有未明。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
3 月22日職權囑託屏安醫院對林敬員進行鑑定,並發函通知聲請人護送林敬員前往該院進行鑑定,該函業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護送相對人林敬員進行鑑定,屏安醫院承辦人員亦稱:相對人現於屏安醫院強制治療中,聲請人聲請意旨是為了要讓相對人一直關,不要讓相對人出來,還稱法院搞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本院乃於102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指定之時限內護送相對人前往屏安醫院接受本院勘驗訊問及鑑定,聲請人亦未遵期裁定意旨補正完竣。本院再於102 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依規定繳納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鑑定費用,俾帶同相對人接受鑑定,裁定內亦曉示聲請人如因經濟因素無力預納鑑定費時,得具狀向本院陳報,俾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扶助。上開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仍未置理,既不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亦未護送相對人接受勘驗、鑑定,亦拒不陳報相對人不能接受勘驗、鑑定之事由,僅具狀指稱相對人前曾住過多家醫院,均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提出屏東榮民醫院96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乙件為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補提上揭屏東榮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99年3 月12日、96年3 月1 日開立,均不能證明相對人現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復職權調取相對人98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刑事卷宗,查悉相對人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天,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亦經龍泉榮民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據為減輕其刑之依據(98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65頁-68頁、第90頁、第91頁)。惟上揭判決係98年間宣示,亦同為相對人5 年前之精神狀態,況相對人已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之保安處分,其是否已具治癒成效不得而知。
本件係家事事件,本院人員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無從進行對相對人現時心神狀況之鑑定、評估。衡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護送林敬員進行鑑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乙情,即無從信為實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掛慮相對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致未能進入監護處所接受醫療處遇,或約制其行動,恐日後因精神疾症觸犯刑法或對他人為侵權行為乙節。惟監護宣告制度之設計,主要在於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私法上權利,使其一切法律行為在法律上歸於無效,並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在制裁、處罰受監護宣告人。而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安置、強制治療屬社政及福利性質,旨在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協助病人之社區生活(精神衛生法第1 條暨立法理由參照),聲請人認未予監護宣告,則相對人將無得接受預防治療,實屬過慮,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