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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昭玉相 對 人 張晴美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張昭玉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所有其中坐落於屏東市○○段○○○ ○○○○ ○號土地係繼承之遺產,現與同胞兄妹(張晴美、張明珠、張良玉及張昭玉)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不動產物權)。茲因兄妹間俱年邁,為危累及後輩子孫,認有處分上述不動產物權必要,爰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之上開不動產物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冊、本院96年度禁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間因腦幹中風迄今,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行為能力,前於96年間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晴美之監護人;再經本院於99年間指定張明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9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及99年度家親聲字第113 號事件民事裁定影本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2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中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及同段第897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無非係因系爭不動產物權係繼承而來,共同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同胞兄妹俱年邁,惟恐拖延未決累及子孫輩,乃認有於此輩世代即予解決等情,此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現在並沒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急迫性,祇是其他兄弟姊妹需要用錢,伊年紀也大了,想把共有的遺產處分掉,不要連累到下一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旨在解決共有遺產處分,顯非在為相對人養護之必要,難認目前有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權之急切必要。尤其系爭不動產物權俱有三七五租約,此觀諸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一旦處分,依法即需依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佃戶,始得收回租約,茍無急迫性、必要性,其處分行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當非合理;次查,相對人是高中老師退休,每半年領有退休俸新台幣(下同)254,163 元,平均每月退俸42,360元;另有1,483,600 元額度之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18),平均每月優存利息21,809元,每月退休連同優存利息約在64,169元,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發放退休金通知單及相對人台灣銀行優存帳戶明細等件在卷足佐。相對人退俸堪稱優渥,客觀上足以養老安終。詎聲請人稱:家人不忍心將相對人送安養機構照護,而且相對人非熟識者照護,即有畏卻、不安表徵,故有為之聘雇特別看護全日照護,每月僅特別看護之薪資即需6 萬元,加上生活費用、養護費用,相對人每月支付在10萬元以上,月退俸連同優存利息尚不足敷支應云云。聲請人及其家人姐妹情深,固令人動容,但監護人執行職務,首需本諸相對人最佳利益,就相對人之資源,做最有效率之整合、運用,方屬正辨。依本件相對人之情狀言,監護人職務核心,應在相對人之身心保持,護養其生命,而非僅囿於「不忍」、「不捨」而任令特別看護予取予求,漫天要價(6 萬元之看護費,已近乎現今大學畢業生3 個月之薪資;每月10萬元之開銷,較諸現今中上家庭開支亦形優渥)。本件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不無輕重失衡,若不能有效率代相對人審度節支,徒以相對人每月6 萬餘元退休俸不足支應開銷,認有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物權之必要,即屬倒果為因,難謂適當必要。末查,退一步言,縱然本件確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但依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所載,相對人了系爭不動產物權外,尚有合作金庳、郵局、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約194,920 元(尚不計含優惠存款在內之台灣銀行存款1,520,367 元);另不動產部分更有建地4 筆、房屋1 幢(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此有該財產清冊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頁)。準此,關乎相對人財產之運用、處分,監護人應本諸相對人之利益,允宜妥善管理,當屬必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必要、妥當,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權亦非利於相對人之處置,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