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蔡瀾菘相 對 人 蔡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設前因聾啞、智能不足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之財產,為使相對人日後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爰聲請許可將上開土地贈與於聲請人之胞弟蔡昌貿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設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聲請人之請求係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贈與於聲請人之胞弟蔡昌貿,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