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蔡明旺訴訟代理人 梁守誠
藍庭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昭慧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屋簷及編號A 部分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H 、I 、J 、K 、
G 點連線面積0‧九平方公尺重疊部分之薄鐵浪板,並返還土地部分;㈡第三項(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及同段20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為伊於民國96年7 月間買受,並於96年8 月2 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上訴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設圍籬、水管,且房屋屋簷及外牆磚塊已越界占用伊之土地,造成伊無法完整使用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00 年12月31日往前追溯5 年,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577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除去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93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20之13、20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上之薄鐵浪板、編號B之水管、編號C 之磚塊線、編號D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屋簷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曾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界址,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D 、F 部分之屋簷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伊並不爭執。惟關於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之界址,係在伊房屋之牆壁外緣,附圖一所示編號C 之磚塊線即為伊房屋浴廁之牆壁外緣,上方有水塔,所以不可能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編號B 之水管,因為突出於牆壁外緣,對於有占用到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伊亦不爭執。又伊搭設之圍籬於87年間就已經存在,鐵皮圍籬與牆壁間之空隙,伊用來擺設雜物,空隙上方以鐵皮搭蓋成屋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及E 部分,為本院87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確定判決所及,只不過因為測量技術不同,當時計算面積為0.9 平方公尺,現在為2.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再次起訴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不合法。再者,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將編號D 、E 部分之屋簷拆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 平方公尺其上之薄鐵浪板、編號B 之水管、編號C 之磚塊、編號D 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0.22平方公尺、及編號F 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屋簷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16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93 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⑹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57,
776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為其於96年7 月間買受,並於96年8 月2 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附圖一所示編號A 薄鐵浪板(圍籬)、編號B 水管、編號C 磚塊線、編號D 、E 、F 之屋簷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設置,屬於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所在: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遭上訴人占用?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關於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與系爭20之15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界址在其房屋之牆壁外緣,附圖一所示編號C 之磚塊線即為其房屋浴廁之牆壁外緣,上方有水塔,所以不可能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8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雖以牆壁外緣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惟上訴人所稱浴廁牆壁未必就是當時之牆壁,上訴人可能往外擴充浴廁空間等語置辯,經查,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本裕、廖學有共有,渠等與上訴人間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與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件所示A-B-D線(A-B連接實線為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此有該確定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為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與系爭21之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當時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然而,廖本裕、廖學有於上開確認經界判決確定後,曾經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屏簡字第
250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G 、H 、I 、J 、K 、G 點連線面積0.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指圍籬,而非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廖本裕、廖學有,該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訴人占用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之情形,於該事件經鑑測結果係占用土地西側之面積0.9 平方公尺,土地東側(原判決附件所示A-B連接實線)未見有占用之情形。又該案審理期間,曾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套繪至現況界址點A及B點,地籍圖與現況相符,得知…20-4地號侵入20-15 地號,面積為0.93平方公尺」,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參,益見當時即以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址所在,並以此為據,鑑測上訴人有無占用廖本裕、廖學有之土地。且據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和芳證述:雖然有看過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書,也有考慮過,但是成果圖還是要依據地籍圖製作,一般而言,除非重測錯誤或者分割合併,否則地籍圖不可能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足見本件鑑測結果確實以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為據。則以本院87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拆屋還地事件,已經以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外緣(原判決附件所示A-B連接實線)為界址所在,鑑測結果亦僅西側土地有占用之情形,其後兩造土地並無重測或分割合併之情形,如今再套繪地籍圖鑑測結果,附圖一所示編號C 磚塊線(長度為
1.28公尺,見本院卷第192 頁),已經逾越經界,上訴人即無由抗辯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否則兩造間土地之經界,豈非於判決確定後又有所變動?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址所在,編號C 磚塊線為其房屋浴廁之牆壁外緣,所以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並無可採。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1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廖本裕、廖學有於確認經界判決確定後,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命上訴人將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 、H 、I 、
J 、K 、G 點連線面積0.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指圍籬,而非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廖本裕、廖學有,則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同屬占用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編號A 誤載占用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顯然其中0.9 平方公尺為重覆起訴。又被上訴人自承:87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確定後未曾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判決確定後並未返還占用之土地,則以廖本裕、廖學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及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G 、H 、I 、J 、K 、G 點連線面積0.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應為本院87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誤為判決,上級審法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因為測量技術不同,當時計算面積為0.9 平方公尺,現在為2.22平方公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測量技術有誤,即無從以前後計算面積不同,推論其實際占用面積僅0.9 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於上開
0.9 平方公尺範圍內,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欠缺訴訟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再查,附圖一所示編號D 、E部分之屋簷,於本院103 年4 月15日履勘時已經不存在,兩造同意以103 年4 月14日作為上訴人拆除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以,上訴人既將編號D 、E 部分(E 部分與上開0.9 平方公尺重疊)拆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附圖一所示編號B 水管、編號D 、F 之屋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且,編號
C 磚塊線逾越經界,連同編號A 、E 部分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被上訴人之土地臨屏東市○○路,上訴人之房屋用以經營雜貨店,附近商家林立,交通方便,臨近環球百貨公司及屏東夜市,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並有現況照片可參,可見被上訴人之土地位於屏東市繁榮之處,交通便捷,商業活動頻繁。爰審酌土地所在環境,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屬相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6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為3.46平方公尺(2 +0.17+0.22+1.07=3.46)。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為3,515 元(10,160×3.46×10%=3,515 ,元以下4 捨5 入),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自96年8 月2 日取得土地之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5,516元【(3,51
5 ×4 )+(3,515 ÷12×4 )+(3,515 ÷12×30/31 )=15,516】。另外,附圖一所示編號D 、E 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拆除,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8,338 元【(3,515 ×2 )+(3,515 ÷12×4 )+(3,515 ÷12×14/30 )=8,338 ,元以下4 捨5 入】,並請求上訴人自10
3 年4 月15日起至拆除完畢止,按月給付其260 元【10,160×(3.46-0.17-0.22)×10%×1/12=260 ,元以下4 捨
5 入】,至於此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部分與附圖二所示G 、H 、I 、J 、K 、G 點連線面積0.9平方公尺重疊範圍內,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上訴人已將編號D 、E 部分(E 部分與上開0.9 平方公尺重疊)拆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系爭20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之水管、編號C 之磚塊線、編號F 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屋簷,及編號A 部分除與如附圖二所示G 、H 、I 、J 、K 、G 點連線面積0.9平方公尺重疊範圍外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其8,338 元,並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