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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蔡白嫌被 上 訴人 周輝龍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段3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為伊所有,原為訴外人藍劉秋(綽號烏秋之女子,現已失智)向伊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約於10年前,藍劉秋不再承租,改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租金仍然維持每個月2,000 元,被上訴人繳納2 、3 個月後,因為伊並未向隔壁攤位之孫蔡賜德(與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便透過蔡賜德向伊要求不要收租金,伊因而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詎被上訴人竟霸占系爭攤位,不肯返還,為此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攤位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鄰○里○路之里港市場內如附件照片所示廢棄鐵道改建道路旁之攤位(即系爭攤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承租過系爭攤位,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攤位係伊大約於20年前,以4萬5,000 元之代價向藍劉秋買受而來,系爭攤位實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攤位。退而言之,縱使系爭攤位原為藍劉秋向上訴人承租,惟攤位僅有四根鐵柱,四面沒有牆壁,鐵柱上面搭設之鐵皮屋頂係伊於10幾年前與全體攤商共同搭設,原來之鐵皮屋頂已不復存在,即便認為攤位為獨立之不動產,且與上訴人原來出租藍劉秋之攤位為同一不動產,上訴人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伊返還攤位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3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攤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攤位坐落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用,擺賣水產,西側隔壁攤位則為蔡賜德占用,擺賣豬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 、6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攤位為何人所有?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攤位係以四根鐵柱為支柱,固定在土地上,鐵柱

上面則搭設鐵皮屋頂,四面並無牆壁,此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攤位雖為土地上之定著物,惟未具備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與房屋構造不同,致權利變動者,未能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因登記而發生物權變動效果,故系爭攤位為何人所有,即應探究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係其向藍劉秋買受而來,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蔡賜德於原審證述:伊在市場裡的攤位係伊約於20幾年前,以4 萬5,000 元向上訴人買來,伊有將價金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上訴人,當時系爭攤位係「烏秋姨」使用,伊曾聽「烏秋姨」說過系爭攤位係她向上訴人買來的,後來也曾聽「烏秋姨」說過因為欠被上訴人錢,所以將系爭攤位盤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也有20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 頁),可見系爭攤位確實係上訴人交給藍劉秋使用,藍劉秋再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已有2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苟上訴人將攤位交給藍劉秋使用,別無保留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即應認為上訴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藍劉秋。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其所有(或受讓自吳艷雲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將系爭攤位貸與被上訴人使用,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攤位云云,惟與前開證人蔡賜德證述情節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上訴人仍然擁有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其所有,其將攤位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攤位並非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同段

3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攤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