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王佐軒

王苡葇王震宇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戴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妙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緒諸是姊弟關係,被上訴人與王緒諸之父親王見章於民國85年10月28日死亡,並遺留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 ○○ 號,共二棟,均為2 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由王緒諸繼承取得,惟王緒諸於98年7 月5 日死亡後,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因上訴人於80年間舉家遷往高雄市居住,系爭房屋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86年2 月間王緒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黃鈁經營幼稚園,並由黃鈁管理維護10餘年,迄至96年7 月間幼稚園歇業為止,期間被上訴人不間斷返回系爭房屋查看,98年2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2 樓之天花板、裝潢及燈飾均已崩塌,樓地板舖設地毯腐壞,2 樓前觀陽台前設施之鐵捲門全部腐鏽無法開啟使用,屋內充滿瘴氣,每逢雨季積水嚴重,幾乎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於徵得王緒諸同意後,隨即找工程行估價並訂購材料後雇工整修。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310,2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修繕項目明細則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受王緒諸委任修繕系爭房屋,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得向委任人王緒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又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954 條、第955 條,被上訴人購買修繕系爭房屋之材料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且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為保存或改良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向上訴人求償。

倘若,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未受委任,則被上訴人上開修繕系爭房屋之舉,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應構成無因管理關係,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緒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答辯:否認王緒諸曾經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占有、管理、修繕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因偽造上訴人戴碧珍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竊佔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遭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但因兩造和解,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於和解書內已承認偽造98年1 月1 日之使用借貸契約,怎可能又在98年2 月獲得王緒諸同意修繕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和解書內已承認未經王緒諸及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在系爭房屋為裝潢行為。又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98年2 月25日王緒諸曾匯款6 萬元給被上訴人,事後經警方調查發現是被上訴人自行尋找同事林翠蘭偽造王緒諸名義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破壞天花板與牆壁,又恣意裝修,已屬侵權行為,且未符合上訴人預期,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況且被上訴人施作仍有諸多缺失,改變客廳、房間、陽台、女兒牆結構及格局,無施作防壁癌工程,樓梯頂部漏水、毀損鐵門等,及又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林陳玉霜,並收取自98年3 月至

9 月之每月5 千元租金,獲有35,000元之不當得利,上開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前外牆,天花板、女兒牆,屋頂突出物頂部,及將陽台外推,則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分別依鑑定價格24,500元、35,000元、8,000 元、94,900元(合計162,400 元),與上開不當得利35,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而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逕行修繕系爭房屋,屬於強迫得利,不問出於何種理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修繕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緒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100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上開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提出上訴,故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緒諸是姊弟關係。被上訴人與王緒諸之父親王見章則於85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緒諸則於98年7 月5 日死亡。

(二)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由王緒諸繼承取得,王緒諸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三)兩造曾於100 年8 月間就被上訴人涉犯之偽造文書、竊佔等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8 號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61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40號)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即如原審卷63-64 頁所載。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委任而修繕系爭房屋?

(二)如受委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如未受委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七、依據上開各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緒諸曾經委託修繕系爭房屋,而於原審舉出證人陳明禮,並提出署名「陳明禮」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9 頁)。證人陳明禮於原審證稱:「(你有沒有去做過這個工程?提示本院卷第114 頁到123 頁照片)有,照片114 頁兩面的牆是我去做的,我有去砌磚、貼磁磚。」,「(是誰找你去做的?)原告與他弟弟兩個人找我去做的。」,「(是什麼時候去做的?)很久了,可能超過兩年了。」,「(原告的弟弟最近什麼時候去找你的?)他只有跟原告一起去找我做剛才所提的工作。」,「(這個工程有沒有收錢?)有,大約8 、9 萬元。」,「(做幾天?)好幾天,確實的天數忘記了,我是工頭,還有打牆壁的,原來的有貼磁磚,有鐵門一整片,我們把磁磚拆掉,然後再砌磚、貼磁磚。」,「(工程款找誰收?)他們兩個人來找我做,工程款原告要給付。」,「(系爭房屋是誰的?)應該是原告弟弟的。」,「(系爭房屋是弟弟的為何工程款是原告出?)因為原告的弟弟在高雄,要拿工程款比較不方便,所以先向原告收取。」,「(做這兩面牆壁是誰要做的?)他們兩個姊弟一起去找我說要作牆壁,我只有做這兩面牆壁。」等語(原審卷140-141頁),固然說明王緒諸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牆壁修繕工程交付陳明禮施作一事,惟經提示上開估價單書證,證人陳明禮則否認為其開立(原審卷141 頁),又經核對證人陳明禮具結結文之簽名字跡與上開估價單之署名字跡(詳附件一),其中「陳」字之左側部首寫法一致,而「明」、「禮」字之筆畫方式相同,二者書寫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似,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同,堪認上開估價單署名「陳明禮」之字跡為證人陳明禮親簽,但該估價單所書寫之施工項目字跡,顯然與陳明禮書寫筆觸、力道迥異,證人陳明禮亦否認估價單由其本人簽立,則上開估價單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後再委請陳明禮簽名,而證人又否為配合被上訴人主張王緒諸共同委請施作一事,而虛言妄稱,均有可議之處。又系爭房屋其他修繕項目,被上訴人提出2 張估價單為證(原審卷6-7 頁),而此2 張估價及委請施作過程,據證人吳陳森、黃茂盛證述情節,其中吳陳森為被上訴人配偶張木村朋友,是張木村稱有親戚房子要整修,要估價看看,而黃茂盛為施作者,並不認識王緒諸,亦未見過王緒諸之人(原審卷161 頁、166 頁),可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進行期間,王緒諸並無至系爭房屋現場關顧修繕工程品質及進度之舉,惟系爭房屋修繕項目繁雜,涉及裝潢、水電、結構改變、防水等重要事項,王緒諸卻未有任何監督關顧或給付工程款之舉,已是超乎通常之人處事經驗法則,而凸顯王緒諸對於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進行一事,恐無所悉之疑。

(二)再者,被上訴人曾因盜刻上訴人戴碧珍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而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61號),與上訴人戴碧珍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三點承認:「98年1 月1 日王緒諸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未經王緒諸同意而製作」,第七點承認:「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為裝潢行為」等事實,有和解書可佐(原審卷63-64 頁),被上訴人上開虛偽製作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即是被上訴人為進行對系爭房屋管理收益而捏造之權源,此見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主動提出上開偽造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並釋明:「你親弟弟王緒諸是否有授權讓你使用該二筆土地?)我有去年初與我弟弟王緒諸訂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我有提供警方參考」(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影本附於原審卷94-9

5 頁),以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木村是自行尋求廠商,辦理估價,委請施工,給付工程款,並無取得王緒諸同意或授權修繕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獲得王緒諸同意委任其代為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云云,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而向王緒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之系爭修繕費用,即無理由。

(三)承上,被上訴人未經王緒諸、上訴人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已表示不為受領,並稱:是被上訴人竊佔系爭房屋,無任何理由要支付系爭修繕費用(原審卷56頁),則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舉,即構成強迫得利之問題,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強迫得利」在學說之理論基礎上,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受損人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或不動產出產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或不動產出產物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採取上開何項理論基礎,本院認為強迫得利之受損人不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954 條、第955 條,主張購買修繕系爭房屋之材料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且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並非適法,而無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舉,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應構成無因管理關係,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云云。然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指明知其為他人之事務,竟以其利益歸屬於自己之意思而處理該事務,即所謂之不法管理。又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 條設有明文。所謂善意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所謂不知則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其非屬善意者,即為惡意。不法管理人若為惡意占有人,僅得就其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之舉,並未經原所有權人王緒諸同意,亦未獲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擅自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暨拆除天花板、清除屋內物品、隔間、拆除女兒牆、拆除陽台而外推增建等,具為法所不許,難謂被上訴人不知其為無權占有,應認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占有人。因此,依據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修繕費用,當應以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不及於有益費用。進而,系爭工程行為,除原審已駁回之附表編號4 、5 、6 之項目外,其中如附表編號2、3 、7 之工項,均屬於防水工項,形式上固然有助於保存系爭房屋,然由於系爭房屋樓板龜裂,混凝土剝落裂縫滲水,而似有海砂屋狀況(詳卷附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3 頁第1 點),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防水工項前,並未謹慎評估系爭房屋原有砂石材質,及施作之可能成效,或因此採取更適切之必要保存工法,以避免此等防水工項施作因系爭房屋原有建料不當而失去保存房屋使用之成效,反而,貿然採取一般防水施作工程,導致未取得如預期應有3 年之防水效果,此等防水施作成果並未達到保存系爭房屋之成效,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2 、3、7 之工項,不能認為是對系爭房屋之必要保存行為。因此,除該附表編號1 之工項「左側屋突、樓梯間頂版鋼筋裸露補強封模、補平灌漿」,由於系爭房屋之鋼筋有必要做防蝕處理,以延長系爭房屋使用年限,而上開鋼筋裸露補強封模、補平灌漿等作為,確實使得裸露鋼筋受到一定程度之維護,以達到保存系爭房屋之功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5,000元,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幾無差距,應予認可;至於其餘各項請求,均非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則屬無據。

(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應回復2 座磚牆,並以回復之費用抵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修繕費用之請求,經原審審酌後,認為此部分回復費用為94,900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修繕費用,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系爭房屋2 座磚牆之義務,及回復費用為94,900元,均未再予爭執,準此,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上開被上訴人保存系爭房屋之費用25,000元,尚屬有據。經抵銷計算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修繕費用。

八、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其於原審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而諭知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載,其中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法官 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項目及支出費用/新臺幣┌──┬──────────────────┬─────┬─────┐│編號│ 修繕項目 │支出費用 │規格或數量│├──┼──────────────────┼─────┼─────┤│ 1 │ 左側屋突、樓梯間頂版鋼筋裸露補強封 │25,000 │2.5M×4.0M││ │ 模、補平灌漿 │ │ │├──┼──────────────────┼─────┼─────┤│ 2 │屋頂防水塗佈、彈泥施作(水泥及工資)│10,000 │ │├──┼──────────────────┼─────┼─────┤│ 3 │1、2樓(含女兒牆外側)右側、後側壁面│36,000 │200×180㎡││ │清理、防水材塗佈 │ │ │├──┼──────────────────┼─────┼─────┤│ 4 │屋內壁面、天花板及壁癌之處理、漆面重│60,000 │200×300㎡││ │漆。 │ │ │├──┼──────────────────┼─────┼─────┤│ 5 │屋內天花板之拆除、室內雜物之清除 │8,000 │60㎡ │├──┼──────────────────┼─────┼─────┤│ 6 │本屋前觀磚牆2座 │98,000 │ │├──┼──────────────────┼─────┼─────┤│ 7 │屋頂防水處理材料 │90,000 │ │├──┴──────────────────┴─────┴─────┤│合計:310,2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