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秀美訴訟代理人 蕭德仁被上訴人 張清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按計息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由第三人即上訴人配偶蕭德仁為保證人,並由蕭德仁以其薪資代為清償,兩造立有借據1 件(下稱系爭借據),但自96年4 月5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訴人仍積欠本金187,144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償還,惟上訴人、蕭德仁均置之不理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44 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於96年12月5 日進行協議後,所有債務均由蕭德仁承擔,上訴人是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承諾保證人不負清償責任,但蕭德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後,被上訴人反而要上訴人還款,蕭德仁已按期清償8 期,因被上訴人未交還借據、票據,恐被上訴人重覆向上訴人與蕭德仁請求,蕭德仁才不願意繼續清償等語。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有何聲明,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乃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26萬元之借貸,並立有系爭借據1 件,及上開26萬元之借貸仍有本金187,144 元未清償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1 張(卷43頁),借據1 張(卷48-49 頁),清償明細表(卷44-47 頁),上訴人對此部份書證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故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負有清償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免除清償責任,而由蕭德仁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由蕭德仁負責償還云云,故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應負清償債務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及蕭德仁間借貸關係之釐清,依據兩造及蕭德仁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 號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已略彙整顯示:
⑴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貸予蕭德仁590,000 元,上訴人
張秀美則為保證人,約定按月攤還,逾期在6 個月內利息為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利息為百分之20。
⑵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4 日貸予上訴人張秀美260,000 元,
蕭德仁為保證人,約定按月攤還,逾期在6 個月內利息為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利息為百分之20(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精確計算,詳後開第(三)項論述)。
⑶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貸予蕭德仁125,000 元,上訴人
張秀美為保證人,約定按月攤還,逾期在6 個月內利息為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利息為百分之20。
⑷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3日貸予蕭德仁50,000元,約定按月
攤還,逾期在6 個月內利息為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利息為百分之20。
⑸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9 日貸予蕭德仁25,000元,約定按月
攤還,逾期在6 個月內利息為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利息為百分之20。
⑹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0日貸予蕭德仁20,000元,約定按月
攤還,利息「月息兩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4。
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貸予蕭德仁140,000 元,約定按
月攤還,逾期在6 個月內利息為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利息為百分之20。
⑻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6日貸予蕭德仁15,000元,當時有口
頭約定96年6 月5 日清償,如被告逾期清償,利息兩分,即年利率百分之24。
⑼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會同蕭德仁、上訴人張秀美結算
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其中蕭德仁、上訴人張秀美有互為保證部分之借款本金為574,979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再貸予蕭德仁21元,小計蕭德仁、上訴人張秀美有互為保證部分之借款本金為575,000 元;又其中蕭德仁個人借款本金為234,387 元,於上開期日被上訴人再貸予蕭德仁613 元,小計蕭德仁個人借款本金為235,000元。上開再貸予之21元、613 元,係為便利結算借貸本金。上開上訴人張秀美、蕭德仁有互為保證部分之借款本金575,000 元,與蕭德仁個人借款本金235,000 元,總計為810,000 元,協議由蕭德仁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1月
5 日止,於每月5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自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自98年12月5 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於每月
5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自99年12月5 日起至102年3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於
102 年4 月5 日給付原告14,000元,並約定「後處理利息償還,違約金方面暫時停止處理」等語。
⑽上開各項彙整資料,見於前案訴訟事件卷宗第105 頁至10
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協議書,第20頁債務清償協調同意書。
(二)承上,上開第⑵項之借貸即為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件所自認(詳前案訴訟事件卷38頁背面,62頁),堪信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因蕭德仁與被上訴人立有協議書,上訴人已不負償還責任云云,而該協議書即指前案訴訟事件卷宗第18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與蕭德仁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亦同時立有債務清償協調同意書(詳前案訴訟事件卷18頁,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調同意書),檢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除載明「蕭德仁向被上訴人借新臺幣81萬元」外,其餘約定內容具為分期償還之內容,如分期時間,還款金額,還款資金來源,並無約定免除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內容,又對照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調同意書內容,標示:「因債務人蕭德仁先生要求債權人張清全先生先償還積欠借款本金,依協議書處理,後續利息償還,違約金方面,暫時停止處理,只要不傷害債權時,無條件把違約保證金之本票奉還給債務人,以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可見上訴人、蕭德仁係為處理上開第(一)項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衍生之本金清償問題,而簽訂協議書,著重於還款方式,期限,還款資金來源為協商,而無觸及是否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責任一事,甚且,系爭債務清償協調同意書亦載明:「只要不傷害債權時」一情,更徵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有何變動。而蕭德仁承擔81萬元之借款本金,其中包含擔任上訴人張秀美借款之保證人部分(即系爭借款),實是源於上訴人與蕭德仁為夫妻關係,且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為提供蕭德仁運用,及清償蕭德仁相關之負債,此見於系爭借據載明:「此款用於購買冰箱、貨車維修費8 萬元,生意技術培養費3 萬元,償還世華卡債15萬元,匯豐卡債由標會償還轉由生意收入償還會款」等語可明(卷48-49 頁),故系爭借款由蕭德仁承擔,併納入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之範疇,亦是可茲說明論斷之事實。從而,以系爭協議書為證,而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借款之還款責任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惟據系爭借據及上開第(一)項第⑵點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利率2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週年利率百分之24),而違約金則是逾期在6 個月內者,為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逾期超過6 個月者為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 ),然上開系爭借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4為計算,已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對於逾越之部分無請求權,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上限;又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陳報債權書狀,被上訴人亦表明系爭借款之利率為百分之20,且違約金計算以百分之20之比例暨有無逾六個月為基準,即相當於逾期在6 個月內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 (百分之20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百分之20之百分之20),以上被上訴人自行表示之系爭借款違約金計算式,有卷附被上訴人債權陳報狀可佐(卷60頁,編號2 之違約金計算式)。因此,關於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應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比例為計算,即相當於逾期在6 個月內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尚屬適法。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144 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而原審就違約金給付之諭知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為計算,已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載。其餘應予准許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各項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黃紀錄法官 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