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鄭鳳梅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政諭
李和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追加他訴,不受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迄無變動,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按應有部分29/42 (李政諭)、13/42 (李和𥯆)比例共有屏東巿杭州街2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在向屏東縣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因系爭房屋前手之一李伯林曾與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李伯林願讓上訴人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繼續租用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8,000 元;而上訴人願於101 年
4 月1 日遷讓系爭房屋返還李柏林。之後,系爭房屋因買賣、贈與關係於100 年6 月27日由渠等按上揭比例共有,且就其坐落之土地繼續負擔向屏東縣政府繳租之義務,故是日起渠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享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惟101 年4 月1 日上訴人拒不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繼續無權占有迄今,除不法侵害渠等之占有權益,應負遷讓返還義務外,且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計從上訴人應返還之101 年4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7月31日止共72,000元,上訴人應依上揭比例各返還渠等不當得利49,715元(李政諭)、22,285元(李和𥯆);並應自10
1 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上揭比例按月各返還不當得利12,429元(李政諭)、5,571 元(李和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767 條、962 條及17
9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政諭12,429元、被上訴人李和𥯆5,
571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政諭49,715元、被上訴人李和菘22,28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政諭於100 年5 月18日繼受自前手李伯洲之系爭房屋1/6 (7/42)比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實際僅有效取得22/42 比例,故其與被上訴人李和𥯆未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從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再者,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期滿起,原出租人李柏林或其繼承人未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有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故伊並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辦。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前手之一李伯林與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該和解),約定李伯林願讓上訴人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繼續租用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上訴人願於101 年4 月
1 日遷讓系爭房屋,返還李柏林(原審卷8-9 頁和解筆錄)。之後,系爭房屋相繼因繼承、買賣及贈與法律關,由被上訴人李政諭、李和𥯆於101 年6 月27日分按29/42 、13/42比例共有(原審卷49頁稅務局函、56-68 頁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未支付任何代價,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另系爭房屋占用屏東縣0000000000段0 ○段00000 000000 號土地,前此為李柏林、及至今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原審卷77頁繳納通知單、本院卷97頁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上訴人辯稱租用系爭房屋自期滿翌日即101 年4 月1 日起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故至今繼續占用仍有法律原因。但依上開和解筆錄,已明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1日租約屆滿之翌日即同年4 月1 日,即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該條規定所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否則生續租之法定擬制效力,解釋上因當事人已有明定而無適用餘地,殆無疑義。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未另訂新租約,則其自同年4 月1 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每月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⒈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繼受自前手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不
能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其雖不能成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而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系爭房屋所有物之返還請求,但仍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乃屬當然,否則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豈非空談。故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上揭土地而言,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人,得自由使用收益,並受法律保護,此觀民法於物權篇第10章設有占有人保護之規定,已至明確。
⑵按占有為事實,縱是否屬「權利」非無爭議,但究屬財產之
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他人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負損害賠償者,依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已違反保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負遷讓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回復為被上訴人占有,依法有據。
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李政諭就繼受自前手李伯洲1/6 比例部
分,因不能證明彼此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與被上訴人李和𥯆並非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為渠等自己請求全部遷讓返還。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價金之支付,遽謂被上訴人與李伯洲間就1/6 比例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行為,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與李伯林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此為兩造不爭,有何就此比例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以侵害他人債權之必要,益見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信。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民法第179 條設有規定。且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並非必須受限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所受利益若干,據以請求返還。
⑵本件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該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用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返還所受占用利益予被上訴人。本院乃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屏東市區太平洋與環球百貨附近,鄰近中山公園,目前由上訴人經營服飾店營利,均為上訴人是認在卷,得見該處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便利性與生活機能均屬上乘等綜合判斷,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上訴人自9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額18,000元,作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尚屬相當。上訴人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過高,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1 年4 至7月共4 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72,00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其共有比例,並按月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均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依同法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72,000元,按被上訴人之共有比例各給付49,715元(李政諭)、22,285(李和菘);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比例按月各給付12,429元(李政諭)、5,571 元(李和𥯆)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關於判令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原審依民法767 條規定,而本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