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莊乙真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簡旭鋒
簡月娥簡月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一般民事債權糾紛,而是屏東縣現任立委蘇震清助理蔡恭泰濫用立委權力,恐嚇救人命的婦產科醫師,假借選民服務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依據民事訴訟之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明文,是以受訴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係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定之,即發生管轄恆定之效果。而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指除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外,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如為此項聲請,僅屬促動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而已。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之被告,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柳英花於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成立和解契約,依該和解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內容,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柳英花新臺幣20萬元(詳原審起訴狀),故本件訴訟係因和解契約而涉訟,和解契約成立及履約地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受訴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潮州簡易庭即有管轄權。又兩造已於該簡易庭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復遍查原審卷宗資料,並無聲請人於原審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記載,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為本件之有管轄權法院。故本院就本案第二審上訴亦有管轄權。固然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之際之現住地在新北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然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是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之事件,原審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詳民事訴訟法第22條),即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起訴。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彩燕
法官 曾吉雄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