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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莊乙真被 上訴 人 簡月娥

簡月芬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旭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婦產科醫師,渠等之母柳英花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疾病前往輔英醫院就診,經上訴人診斷為子宮肌瘤,並為柳英花開刀摘除,惟柳英花術後仍感不適,復診期間,上訴人一再告知為術後正常反應,不用理會。其後,柳英花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出其卵巢已遭癌細胞侵襲,並已移轉至其他器宮。上訴人未能及早檢查出柳英花所罹癌症,其醫療行為明顯有疏失,柳英花因此尋求民意代表協助向上訴人與輔英醫院求償,並於101 年5 月1 日在蔡恭泰(立法委員蘇震清服務處執行長)、陳貞亮(潮州鎮民代表會主席)、匡淑芳(立法委員邱議瑩之助理)見證下,上訴人、輔英醫院與柳英花簽訂和解書,依約輔英醫院應給付柳英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則應給付柳英花20萬元。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和解金,柳英花為此依該和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20萬元。柳英花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渠等為其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協議和解金由渠等平均分受,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旭鋒6 萬6,667 元、被上訴人簡月娥6 萬6,666 元、被上訴人簡月芬6 萬6,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柳英花手術之過程順利,後續門診期間,亦按醫療常規處理。其後,柳英花雖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未確定來源及發作時間之「原發性或轉移性卵巢癌」,因認伊涉有醫療疏失,惟目前世界上醫學專家對於癌症之原因與進展速度,均無定論,不能因為柳英花罹患癌症,即認伊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詎柳英花竟找來民意代表施壓,首先,蔡恭泰要求輔英醫院轉告伊出面處理,否則就要召開記者會,向媒體揭露伊涉有醫療疏失。然後於101 年4 月初,伊偕同兩位友人至蘇震清立委服務處向蔡恭泰說明醫療過程,言談間,蔡恭泰說:「她要錢,你要不要賠?如果不要,他們要『武』讓他們『武』,我們民意代表也不居中協調。我們民意代表這次是要教病人及家屬怎樣『武』…這樣醫生,就如你所說的,還不討論個別病人的病情嗎?你不要賠,我就教他們『武』,他們如果鬧過頭,你再去告病人家屬啊。我還透過立法院向衛生署施壓,把你這個醫生放刁」。當時在服務處之潮州鎮長洪明江也說:「患者有她的看法,一定是這樣嘛,很多醫療糾紛都是這樣子,最後看誰先受不了嘛。我到醫院舉白布條來給你『武』,灑冥紙,什麼有的沒有的,看你要不要賠我,那時候就是自力救濟嘛。跟醫師自我介紹一下,我也是搞群眾運動的,有沒有法,有沒有道理很難講。這句話是有影響,處理事情用智慧,不然說的難聽一點,我到台北醫院找他,整天等他。你讓我抓狂,我就給你『武』了,『武』下去醫師一定受不了」。再來於101 年5 月1 日當天,柳英花家屬提到:「5公分就是5 公分,不然你讓我揍一拳,看會不會黑青,你現在沒有黑青,打你一拳,你就黑青了,有黑青沒黑青都是肉。我來每天拿鐵鎚舉白布條,我人很多,不要緊的,我來舉白布條」。蔡恭泰瞪著伊說:「有時候一個情緒走到最後,民眾大家有什麼不理性,有什麼就讓他們『武』,這次我會教她,要怎麼『武』,我再去教。那個副座沒關係,現在去寫和解書,看他簽不簽名」。在場張姓助理說:「莊醫師我跟你講啦,今天如果媒體都跟你報導了,壹週刊都跟你寫了,你有用嗎,不然明天要上報紙」。匡淑芳說:「25萬不可能,至少要30或35萬,你要這樣講我也認同,但是你要看我的人天天給你鬧你都不知道,那這樣子就不用莊醫師了。一個人栽培到如此,有時候事情不要太固執,我現在清清楚楚點給你知道,現在問題就是你要別的醫院來告訴你有水瘤,你還叫她吃消炎藥,只是發炎而已」。伊因為這些言詞感到恐懼而被迫簽訂和解書,已經於原審以書狀向柳英花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給付和解金20萬元。而且,輔英醫院將原屬於伊之保險金10萬元,用來給付柳英花,實際上輔英醫院根本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簡旭鋒6 萬6,667 元、被上訴人簡月娥6 萬6,666 元、被上訴人簡月芬6 萬6,666 元,及均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輔英醫院與柳英花於101年5 月1 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撤銷上開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和解書載明:「因病患柳英花醫療事件,經雙方達成

協議並同意和解,由輔英醫院支付10萬元,莊乙真醫師(上訴人)支付20萬元,共支付慰問金30萬元,乙方(指柳英花)爾後不再提出民、刑事訴訟事宜」,可見簽訂和解書之目的係因為發生醫療糾紛,雙方達成協議,由輔英醫院與上訴人分別支付慰問金給柳英花,柳英花則必須拋棄對於上訴人與輔英醫院之法律上權利,以此方式解決糾紛。

㈢據證人蔡恭泰於原審證述:「我處理這個案件,整個過程總

共3 次,第1 次到醫院的時候,副院長說他要聯絡這個醫生(上訴人),他說這個醫生離職了,要叫醫生回來才可談全部的事情,我就說好,請他聯絡。經過10多天都沒消息,醫院打電話來說,醫生有聯絡到,但不願意回來,我就說一定要回來,既然有這個問題,就要回來一起解決。等待的過程中,我有接到潮州鎮長打電話問我是否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說有,他說醫生透過院長的姪女來向他拜託,說要約我見面,我說好,來服務處,所以我與醫生第1 次見面是在潮州的服務處,當時在場的有我、鎮長、莊醫師與莊醫師帶來的

2 位女性友人,柳英花及家屬並未在場,莊醫師來的時候,先講了一堆我聽不懂的,我當場就向他表示,說你講了那麼多,是要我向柳英花說嗎?我說我們應該一起來談,在柳英花來找我們的時候就說他們要去拿白布條等,我說不能這樣處理,大家來談,讓大家都能夠滿意,甚至於我告訴他們,我還可以叫他們怎麼來處理才不會違法,然後當天我向莊醫師表明這些以後,我說我們應該到醫院將所有的人都找來,當場來談,所以第1 次見面沒有談到賠償的問題。經過一段時間,醫院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與莊醫師聯絡好了,要邀大家來醫院談。最後這1 次是在輔英醫院談的,那時候莊醫師也有拜託邱議瑩立委服務處的助理幫忙,當天過程病患家屬與莊醫師有衝突,我們民意代表就是幫忙圓場,圓場到最後,我就向醫院講說不要去談疏失,病患快要死了,我們用慰問的方式,如果這個金額你們能接受就這樣處理,金額談到後來是30萬,醫院出10萬,其他20萬元部分就是邱議瑩的助理、醫師及其他的人到旁邊談,這過程我們不知道,等他們回來的時候就說OK,然後就簽了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可見101 年5 月1 日簽訂和解書當天,上訴人與蔡恭泰並非第1 次見面,在此之前,上訴人在友人陪同下已經與蔡恭泰見過面,表達立場,因無共識而離去。

㈣關於當天和解書簽訂過程,除證人蔡恭泰上開證述外,另據

證人陳貞亮於原審證述:「談的過程中當然會有意見,談到最後的金額就是30萬元,剛開始莊醫師也不接受,經過在場人的勸說,莊醫師也簽名了。當天談的過程分成兩邊在談,莊醫師帶過來的那對夫妻也很認同和解的條件,勸莊醫師和解,莊醫師才簽名的」(見原審卷第42-43 頁);證人匡淑芳於原審證述:「莊醫師的朋友找我參與和解,起先病患方面的言詞比較激動,後來情緒和緩些,莊醫師剛開始有一點不甘願的情形,但後來他的朋友進來也說講好了,最後的金額就是20萬元」(見原審卷第57-58 頁);證人即輔英醫院副院長袁本治於原審證稱:「剛開始的時候病患提出一個金額,起先醫師不答應,病患在講她的病情,情緒比較激動,後來雙方經過協調,莊醫師與他的朋友在大會議室商談,他們三人出來後,談出以30萬元的金額和解,莊醫師負擔20萬元,醫院負擔1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當天和解過程,起先上訴人不願意和解,惟經過雙方分成兩邊磋商,最後協調出和解金額,上訴人才同意支付20萬元。而且,輔英醫院已經自行給付柳英花10萬元,該筆10萬元並非出於保險理賠,此情業據證人即輔英醫院院長室主任秘書張鐘秀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商業理字第368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2-258 頁),足見同為和解當事人之輔英醫院已經履行完畢,其並不認為係受脅迫而和解。

㈤上訴人雖稱蔡恭泰、洪明江、柳英花家屬、張姓助理、匡淑

芳等人之言詞,令其感到恐懼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固可認為蔡恭泰等人有此言論,惟對照蔡恭泰、洪明江在服務處前後所言,意在表達上訴人所涉之醫療糾紛如未能圓滿處理,病患家屬將採用更激烈之抗議行為,且當時柳英花並未在場,實際上亦未討論到和解金額,上訴人於離去後,對於是否要繼續處理糾紛,顯然並非毫無斟酌之餘地。則以輔英醫院告知上訴人涉及醫療糾紛,上訴人透過關係找到潮州鎮長,在友人陪同下向蔡恭泰說明醫療過程,表達立場,在無共識離去後,上訴人仍願於101 年5 月1 日前往輔英醫院繼續處理糾紛,尤其病患家屬與上訴人見面,雙方各自表達立場,起先情緒激動,上訴人亦不願意和解,其後經過在場人勸說,多次協調金額,事有轉圜,同意支付慰問金給柳英花,柳英花則必須拋棄對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雙方各退一步,以此方式解決糾紛,同為和解當事人之輔英醫院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同意支付20萬元應係為解決糾紛,息事寧人,屬於協議之結果。蔡恭泰等人之言詞,尚不足以認為已經達到影響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支付20萬元係受脅迫所致,其得撤銷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支付20萬元為協議之結果,並非受脅迫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簡旭鋒6 萬6,667 元、被上訴人簡月娥6 萬6,666 元、被上訴人簡月芬6 萬6,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將醫療過程送請醫審會鑑定云云,惟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是否受脅迫所致,並非審究醫療過程有無疏失,核無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