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劉水欽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林許雪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4日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後(見原審卷第29頁),再於本件上訴時以書狀再回復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 頁),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借用其女兒即訴外人林宜瑾名義,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巷○ 號與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尚未經法院點交,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間擅自處分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嗣兩造於95年1 月13日,於法院點交時,在執行書記官面前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做為被上訴人擅自處分上訴人物品之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縱認前述協議之買受人為林宜瑾,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無權代理林宜瑾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無法獲得15萬元賠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將記載爭點整理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並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9732號強制執行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42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1、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巷○ 號與7 號之房屋
,分別於94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0日由林宜瑾標得買受,並於同年10月5 日、11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2、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劉水欽置放於前開房
屋內之物品之事,於95年1 月13日在執行書記官前達成協議,執行筆錄所載協議內容為:「雙方協議由買受人給付債務人新台幣15萬元,債務人撤回對買受人之刑事及民事告訴。
」,並於執行筆錄上簽署「林許雪妙」之名。
3、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劉水欽置於前開房屋內之物品之
事,對被上訴人及林宜瑾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06 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分別對被上訴人及林宜瑾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民事確定判決、101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爭執事項
1、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買受人,而應依協議書內容
履行協議?
2、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3、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林宜瑾,而應對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
損害賠償責任?
4、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其以買受人名義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自應依協議內容給付上訴人15萬元等語,並提出97年度執他字第642 號刑事案件卷宗中之警詢、訊問、審判筆錄為證,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陳述。經查:系爭門牌號碼5 號、7 號房屋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各於94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0日以林宜瑾名義標得買受,並分別於同年10月5 日、11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5 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投標期日以林宜瑾代理人名義投標取得,並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因上訴人留於屋內之非拍賣效力所及個人物品,而以林宜瑾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點交等節,亦有本院拍賣筆錄、投標書、民事聲請狀附卷可證。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並不知需要點交,而且也一直找不到劉水欽他人,我是因劉水欽告我才知道要辦理點交,才去補辦」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足見系爭房屋自買賣、點交等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處理進行。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我以我女兒林宜瑾之名義買法拍屋,所有事情都是我處理與林宜瑾無關,他確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林宜瑾於刑事案件所證:伊母親林許雪妙以伊名義購得法拍屋;伊沒有到過這二棟房屋,該屋買受與產權移轉過程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偵卷第8 頁),而被上訴人與林宜瑾為母女,林宜瑾應無對其為不利虛偽陳述之可能,堪信林宜瑾僅為出名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
㈡、又本院於95年1 月13日到場點交時,實際到場處理點交事項者為被上訴人乙節,有卷附點交執行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4 頁)。觀諸該筆錄內容:「一、會同買受人、轄區警員到場、債務人在場;二、雙方協議由買受人支付債務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債務人撤回買受人之刑事及民事告訴;三、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改由買受人之占有」,而筆錄下方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署明確,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名義到場辦理點交,並以買受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見執行卷第225 頁),復以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顯以買受人身分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而有同意履行該項債務之意,自負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即為可採。至於拍定人林宜瑾僅為被上訴人用以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名義人,即俗稱借名登記,顯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已無疑義。
㈢、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參照),在審判上,被告如就其所負債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為主張時,法院無從予以斟酌,縱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固仍應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但非謂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確定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雖載有「債務人撤回買受人之刑事及民事告訴」之內容,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就被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及可否行使此項抗辯權加以斟酌判斷,是上訴人之主張既屬可採,自應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月24日送達由被上訴人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證書1 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買受人,其依買受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之債務及自102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與林宜瑾間是否為無權代理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劉怡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