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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黃 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上訴人 尤澄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5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伊媳尤麗玲之姑媽,伊於86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60萬元,另尤麗玲前亦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三筆借款合計200 萬元,以月利率2 分計息,複利計算,伊分期不定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迄101 年6 月26日止,伊已清償23

8 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借貸之金額為297 萬,扣除伊已清償之238 萬元,尚積欠59萬元,為此,被上訴人乃持伊所簽發之本票20紙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20紙本票雖均係伊所簽發,惟其中一紙本票之金額並非伊所填載。又伊於調解時,因未發覺被上訴人隱匿伊代被上訴人清償負欠尤麗玲之會款15萬元,及尤麗玲所欠被上訴人4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成立過程中,伊曾向在場之調解委員林振華、鄭翠華提及15萬元會款及40萬元借款一節,惟渠等並未理會伊之主張,且還款方式係林振華所決定,調解書上伊之印章則係鄭翠華所蓋,均非由伊所為,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伊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分期付款之總額竟為504,000 元,顯見該調解具有瑕疵。伊於102 年1 月23日收受調解書後,經尤麗玲比對,始知悉被上訴人隱匿上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於原審聲明: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36號財務事件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6年2 月起至95年間止,陸續向伊、伊之配偶郭丁財借款,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清償部分債務,再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每隔一段時間即進行結算,上訴人於每次結算後,即以當期結算之金額另行開具本票作為擔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非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僅係上訴人於發票日所積欠之金額。又尤麗玲雖已清償積欠伊之40萬元借款,且會款15萬元部分,伊僅繳納半數金額,但均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無關。再者,伊聲請調解之對象雖包括尤麗玲,惟因尤麗玲於調解當日並未到場,故系爭調解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為標的,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尤麗玲無涉,況上訴人曾任村長,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於調解當日經調解委員一再確認其真意,復宣讀調解成立之內容,上訴人應無誤解以致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則其於調解成立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10

1 年民調字第36號兩造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余秋枝(上訴人之妻)及尤麗玲間財務糾紛事件,向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尤麗玲、余秋枝並未到場,僅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到場並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以5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即上訴人)分36期無息匯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內……,每月25日前匯入1 萬4 千元整,若未按月(期)支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逕自行政執行處請求餘額一次付清,二、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1 年潮核字第11號核定,且於102 年1 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調取之上開101 年民調字第36號財務糾紛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調解,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諭兩造息爭,避免訴訟之程序,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所依據之本票,其中有一紙本票之金額非其所填載,惟其既未主張並證明該紙本票為偽造或變造,復自承該紙本票發票人欄確係其親自簽名無訛,且本件系爭調解亦無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則本件成立之調解自無民法第738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得撤銷之情事。又系爭調解雖係被上訴人聲請與上訴人及尤麗玲、余秋枝為調解,惟因尤麗玲未到場,亦未由他人代理,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債權人,在聲請調解時,已於聲請調解書上記載上訴人夫婦積欠其債務61萬元,尤麗玲則係於86年7 月10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尚未返還,依此,上訴人以50萬元(因分期付款總額增為504,000 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即難以逕謂其調解成立之標的包括被上訴人與尤麗玲間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之債權人,且其主張之債權額為61萬元,高於調解成立之金額,自難認為上訴人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有何當事人資格錯誤可言,而可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

㈢、其次,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隱匿其代被上訴人向尤麗玲清償會款15萬元,及尤麗玲所欠被上訴人4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為林振華、鄭翠華、安雲霞三人,林振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調解當日未提到已還被上訴人40萬元及15萬元;鄭翠華於原審證稱:調解當日兩造並未向其說明需將尤麗玲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包括於調解之債務內;安雲霞於原審則證稱:其沒有聽到黃富(即上訴人)有40萬元和15萬元的兩筆錢要扣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5、57、6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係主張上訴人夫婦積欠其債務61萬元,尤麗玲係於86年7 月10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尚未返還,尤麗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暨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各自獨立,未有關連,且上訴人苟有代被上訴人清償會款之事實,其豈有不知以致因被上訴人之隱匿而陷於錯誤之理?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實際上伊是向被上訴人借160 萬元還款至最後剩61萬元,兩造至獅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調解委員林振華表示50萬和解,說完站起來就走了,伊遂將印章交予調解委員鄭翠華,由鄭翠華代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62、78頁);證人鄭翠華於原審亦證稱:調解當日只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尤麗玲並未到場,當事人僅有兩造,兩造談到要以餘額60幾萬為債權總額,上訴人並表示有無再調降之可能,經委員林振華勸說兩造,降到50萬元,上訴人表示同意,還款方式也是上訴人所提等語(見原審卷第

56、57頁)。可見,兩造均明知係以渠等間之61萬元債權債務成立調解,並未涉及被上訴人與尤麗玲間之債權債務,則自難謂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36號兩造成立之調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