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藍建隆被 上 訴 人 伍皇誠兼法定代理人 錢鳳梅
伍俊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伍皇誠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崁頂鄉往東港鎮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 段○○○ 號「詠康醫療器材行」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適伊於該處牽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伊及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肢擦傷、燙傷、胸痛及左臂、左手、左下肢疼痛等傷害。又因被上訴人伍皇誠遲遲未賠償伊所受損害,伊乃於101 年12月10日向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8,000 元。惟伊係因受到被上訴人伍俊育、伍皇誠脅迫,並遭受調解委員及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民意代表、友人在旁助勢之壓力,始迫於無奈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將伊與被上訴人伍皇誠發生車禍之經過誤載為伊行經上開地點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而將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於伊,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為此,兩造於同年12月17日成立調解後,伊旋於同年月19日發函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惟調解委員會於收件後,仍逕送本院審核,而由本院予以核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738 條第3 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於原審聲明: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179 號調解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伍皇誠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遇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以致未注意上訴人牽機車行抵該處,而撞及上訴人所牽機車之前輪,被上訴人伍皇誠及上訴人均因而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並均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伍皇誠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闖紅燈之情事,且於調解時,被上訴人雖有友人及鎮民代表各一名陪同到場,但均未脅迫上訴人同意調解,在場調解委員亦均對上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
1 年刑調字第179 號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伍皇誠間過失傷害等事件,向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兩造於101 年12月17日到場並成立調解,其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伍皇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伍俊育、錢鳳梅)願連帶賠償聲請人(即上訴人)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慰撫金等計8,000 元正(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該款項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場給付現金予聲請人,業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願放棄民事請求權及撤回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8日以101 年潮核字第2168號核定,於102 年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2 年1 月10日東鎮調字第101321號函所附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179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及民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為脅迫者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於調解過程中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情。惟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蘇崑能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伊記得被上訴人並無威脅上訴人要調解,至於兩造調解過程,伊已不記得兩造有無發生爭執,但調解過程均有錄音,且通常如調解過程中兩造發生爭執,調解委員均會制止,又一般調解之程序係由兩位調解委員在場調解,並由兩造同意調解後,始由秘書製作調解內容後,再將調解成立內容念給兩造聽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在東港調解委員會因為被上訴人是東港人有一群人,只有伊是潮洲人,被上訴人聲勢浩大,伊想息事寧人因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另調解書上之上訴人簽章係由上訴人親蓋,調解當時並未被迫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1、37頁)。依此,上訴人稱因遭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已難採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另稱:當時因被上訴人那邊來了很多人又很兇,尤其被上訴人伍俊育特別兇,致伊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於本院向其詢問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究竟有何脅迫行為時,則稱:伊是潮洲人,伊只是有一個人,但現場之人均東港人人親土親;又稱:伍皇誠、伍俊育很大聲,說伊如不和解要打伊,伊會感到害怕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5 頁)。基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如何為脅迫行為,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陳述除與證人所述顯有不符外,並為被告所否認,上訴人對確遭脅迫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縱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應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殊無於訴訟外逕行請求撤銷調解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於101 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後,其旋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請求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撤銷調解,自應認調解已不成立,並應於7 日內發給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委員會仍將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於法不合,上開調解應不成立云云。惟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東港調解委員會僅能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算10日內即將調解書及卷證移送本院審核,並無審核上訴人提出之異議及撤銷系爭調解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已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該調解即為不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調解,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諭兩造息爭,避免訴訟之程式,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將伊與被上訴人伍皇誠發生車禍之經過誤載為伊行經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伍皇誠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將該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於伊,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此屬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重要爭點之錯誤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書所載,其聲請調解之事項為「藍建隆於101 年6 月22日在東港鎮被伍皇誠撞傷聲請調解」,所附說明部分則為關於醫療費用、時間耗損之損失,依此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項,應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而非以車禍發生之過程或應歸責於何人為聲請調解之重點,故縱系爭調解內容就車禍發生過程之記載與上訴人之認知有所出入,亦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可言。況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於
101 年6 月22日騎乘OPW-167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詠康醫療器材行前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伍皇誠)騎乘機車TB2-292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受傷及車損等語,可見,系爭調解書上開記載僅係為特定其車禍事故以作為限定範圍之用,並非關於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判斷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因此而有重要爭點之錯誤可言,而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179 號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