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藍建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居同上縣○○鎮○○里○○路○○○號被上 訴 人 伍皇誠 住同上縣○○鎮鎮○里○○路○○○號
錢鳳梅 住同上伍俊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0 元,對於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或同法第496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8
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