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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温海水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蔡素英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蔡嘉鴻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嘉松被 告 翁榮謙

翁鳳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賢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一四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丙○○、丁○○、戊○○、甲○○所共有)、坐落同段四0三地號面積二一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丙○○、丁○○、戊○○、乙○○所共有)及坐落同段四0四地號面積一一六‧三0平方公尺、四一一地號面積一二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丙○○、丁○○、戊○○所共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上開四0二地號面積一四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C部分面積三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A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及編號404A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B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編號404B部分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及上開四一一地號面積一二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丁○○、戊○○應補償被告丙○○、甲○○、乙○○各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丙○○、丁○○、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一五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各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

原告與被告丙○○、丁○○、戊○○、甲○○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四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甲○○各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丙○○、丁○○、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一七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各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佰玖拾壹元、壹拾捌萬零肆拾肆元及壹拾捌萬零肆拾肆元。

原告與被告丙○○、丁○○、戊○○、乙○○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四0‧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乙○○各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元、肆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肆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與被告丙○○、丁○○、戊○○共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丁○○、戊○○各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各應補償被告丙○○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戊○○各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民法上和解無效之原因者,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無效,殊無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判請求限制之理由。其次,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設有明文。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1年9 月2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一、兩造願偕同辦理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二、前項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完畢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02 、403 、404 、410 、411、412 、413 、414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而嗣後原告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將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等3 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10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除需符合第1 項本文及各款規定前提要件外,尚需其毗鄰之建築用地於民國78年4 月3 日前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各該建築用地……本案旨揭土地就整體觀之,該等土地北側毗鄰同段403 、404 、411 及407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西側毗鄰同段409 、415 、416 地號交通用地;南側毗鄰同段417 、

413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東側毗鄰同段402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因其毗鄰同段417 地號之甲種建築用地於84年5 月10日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4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足認兩造在本院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協議所採之分割方案,其中,將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因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4 項規定不符,而無法將該3 筆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則該部分之和解內容,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始為無效,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訴訟上和解所採之分割方案,係以上開3 筆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基礎,整體規劃402 、403 、404 、410 、411 、412 、413 、414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為上開和解內容之約定,認上開和解因上開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又上開和解既有民法上和解無效之原因者,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無效,自無受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判請求之限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面積146.29平方公尺及同段410 地號面積42.1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402 、410 地號土地),均為伊與被告丙○○、丁○○、戊○○、甲○○所共有,同段403 地號面積211.74平方公尺、同段411 地號面積122.83平方公尺、同段412 地號面積174.82平方公尺、同段413 地號面積153.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403 、411 、412 及413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段○○○ 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與被告丙○○、丁○○、戊○○所共有,同段404 地號面積116.30平方公尺及同段414 地號面積40.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4 、414 地號土地),則均為伊與被告丙○○、丁○○、戊○○、乙○○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至九所示。系爭8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402 、403 、404 、411 地號土地相毗鄰,均為都市計畫一般農業區用地,各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該4 筆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開4 筆土地,並請求分割系爭410 、412 、413 、41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關於本件8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伊希望將系爭402 地號面積

146.2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C部分面積

31.02 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合計177.3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404B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系爭410 地號面積42.1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412 地號面積174.8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413地號面積153.3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414 地號面積40.49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得面積合計629.02平方公尺,附圖一載為656.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A部分面積179.5 平方公尺、404A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合計20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至於系爭建物之分割,伊同意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又系爭402 地號土地伊多受分配部分及其餘土地伊少受或未受分配部分,伊同意按系爭402 、403、404 地號土地104 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00 元,系爭410 、412 、414 地號土地104 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0,300元,系爭411 、413 地號土地10

4 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000元之價格,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系爭建物伊未受分配部分,伊同意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送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該建物價值114,700 元為基準,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系爭

402 、403 、404 、411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系爭

410 、412 、413、41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分割。

二、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02 、403 、404 及

411 地號土地,亦均同意分割系爭410 、412 、413 及414地號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402 、403 、404 及411 地號土地,亦均同意分割系爭410、412 、413 及414 地號土地,並同意分割系爭建物。又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子女,其等依應有部分折算可分得之面積較小,其等部分應分予被告丙○○取得,且被告丙○○為被告丁○○、戊○○之姑姑,故其等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則同意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又其等同意按各筆土地104 年之公告現值及上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建物之鑑估結果,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02 、

403 、404 、411 地號土地。㈡同意分割系爭410 、412 、

413 、41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所採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人數均未增加,而不發生土地細分情形,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402 、403 、404 及4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都市計畫外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西至東為411 、404 、403 、402 地號土地,其中411 與404 地號土地、404 與403 地號土地、403 與402 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系爭410 、412 、414 地號土地,則均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均係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其後經贈與、拍賣及買賣而形成現今之共有關係。又系爭402 、41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丙○○、丁○○、戊○○、甲○○所共有;系爭403 、411 、412、41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與被告丙○○、丁○○、戊○○所共有;系爭404 、4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原告與被告丙○○、丁○○、戊○○、乙○○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且系爭8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92 頁,99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一第36頁),堪信為實在。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參酌該條於89年1 月26日之立法理由係以:「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0.25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可知其目的係為防止耕地之細分,並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以確定依0.25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達成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而設。然系爭410 、412 、414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如採「原物原配於其中1 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不僅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人數均未增加,更使分割共有物單純化而便利日後取得該土地之人耕作目的得以達成。從而,依上開兩種分割方式,系爭410 、412 、414 地號土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如仍適用上開規定不准許分割,反不能達成該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限制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適用範圍自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而將上開情形排除於適用該法條之列。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10 、412、413 、414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系爭402 、403 、404 及411地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02 、403 、404 及4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02 、403 、404 、

41 1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410 、414 地號土地西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系爭402 、403 地號土地北邊為同路段451 巷,系爭402地號土地呈東西短南北長之長方形,位在上開8 筆土地東側,東鄰原告所有在其上搭建廠房經營飼料工廠使用之同段83地號土地,系爭403 、404 、410 、411 地號土地大致上呈梯形,403 地號土地位在402 地號土地西側,由東往西依序為403 、404 、411 、410 地號土地,412 地號土地呈南北短東西長之長方形,北邊與系爭403 、404 、411 地號土地相毗鄰(即位在上開各筆土地南邊),413 地號土地亦呈南北短東西長之長方形,北邊與系爭412 地號土地相毗鄰(即位在該筆土地南邊)。本件土地除403 地號土地北邊部分有83建號建物占用7.61平方公尺,402 、403 地號土地北邊各有99.32 、105.20平方公尺係空地,410 、414 地號土地整筆均為空地外,其餘土地均為被告丙○○使用之鐵架造蓋鐵皮廠房所占用各事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50頁,99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一第40至45頁、卷二第120 、

12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99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一第102 、10

3 、111 頁、卷二第64頁)。關於本件8 筆土地之分割及合併分割,被告(除被告甲○○、乙○○外)雖辯稱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惟本件8 筆土地雖非合併分割,然考量其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又大多相同,則本件分割當不能就各筆分別單獨考量,而應將8 筆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合併斟酌,始為公允、適當,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本件8 筆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應為201.6 平方公尺(本件8 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詳如附表十所示),上開分割方法,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50.1 平方公尺,對其顯失公平,又如附圖所示編號402B部分,南邊尚有原告所有同段83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編號402A部分及同段83地號土地間,對於原告土地之使用甚為不利,相對而言,被告丙○○分得該部分土地將使其分得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對於利用土地之助益不大,卻對原告造成上開不少之損害,應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又被告丙○○抗辯亦可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此分割分法,原告及被告丁○○、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各僅150.1 平方公尺,與被告丙○○分得高達707.73平方公尺相較,其價值差異甚大,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法。其次,被告丙○○固抗辯另可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惟該分割方法,被告丁○○、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50.1 平方公尺,對其已失公平,且原告分得之部分,臨路寬度僅7 公尺,被告丁○○、戊○○分得部分臨路寬度卻為7.5 公尺,對原告亦有不公,自難依此分割方法為分割。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402 地號面積146.2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C部分面積31.02 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合計177.31平方公尺,附圖一載為15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404B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系爭410 地號面積42.1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412 地號面積174.8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413 地號面積153.3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414 地號面積40.49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得面積合計629.02平方公尺,附圖一載為656.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3A部分面積179.5平方公尺、404A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合計201.

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可使被告丁○○、戊○○與原告分得之部分,臨復興南路1 段451 巷之寬度相等,被告丁○○、戊○○按其等8 筆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分得201.6 平方公尺,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同意,原告受分配上開面積之土地,較符合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之均衡,亦可與同段83地號土地一併運用,並便利其所經營飼料工廠大貨車之進出,增加其個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被告丙○○所分得之土地均相連,其中系爭410 、414 地號土地更面臨復興南路一段,便利其所經營工廠聯結車之進出,其所使用之鐵架造蓋鐵皮廠房所占用部分,除少部分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02B部分須拆除外,均可保留,受分配之面積合計629.02平方公尺,亦已顧慮其分得土地經濟上價值與他共有人之均衡,尚屬公平適當,應為可採。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1/ 2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丁○○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暨各共有人之意見,認為按上開方法為分割,亦屬適當。依上所述,爰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02 、403 、404 、41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別分割系爭410 、412 、413 、41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如主文第3 、5 、7 、9 、11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下:

㈠、系爭402 、403 、404 、411 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丁○○、戊○○受分配之面積各增加57.86 (177.31-119.44=57.87 )及41.08 (100.8 -

59.71 =41.09 )、41.09 平方公尺,被告丙○○、甲○○、乙○○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68.44 (286.69-218.25=68.44 )、29.26 、42.35 平方公尺,對此,原告及被告丁○○、戊○○、丙○○均同意按104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300 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則渠等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十一所示(未滿1 元部分均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此命原告及被告丁○○、戊○○各補償被告丙○○、甲○○、乙○○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413 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丙○○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1.33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30.67 、15.33 、15.33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丙○○均同意按104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0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之金額各為521,390 元(30.67 ×17000 =521,390 )、260,610 元(15.33 ×17000 =260610)及260610元,並依此命被告丙○○各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㈢、系爭410 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5 項所示方法之分割,被告丙○○受分配之面積增加25.28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甲○○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8.43、4.21、4.21、

8.43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丙○○均同意按104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0,3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甲○○之金額各為86,829元(8.43×10300 =86

829 )、43,363元(4.21×10300 =43363 )、43,363元及86,829元,並依此命被告丙○○各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甲○○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

㈣、系爭412 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丙○○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9.93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34.97 、17.48 、17.48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丙○○均同意按104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0,3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之金額各為360,191 元(34.97 ×10300 =360191)、180,

044 元(17.48 ×10300 =180044)及180,044 元,並依此命被告丙○○各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金額。

㈤、系爭414 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丙○○受分配之面積增加24.3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乙○○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8.10、4.05、4.05、8.10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戊○○、丙○○均同意按

104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0,3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乙○○之金額各為83,430元(8.10×10300 =8682

9 )、41,715元(4.05×10300 =41715 )、41,715元及83,430元,並依此命被告丙○○各補償原告及被告丁○○、戊○○、乙○○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金額。

㈥、系爭建物依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依上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14,700 元,則原告及被告丙○○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22,940、68,820元(計算式:114700×1/5 =22940 ,114700×3/5 =68820 ),依此計算,被告丁○○、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均為11,470元(22940 ÷2 =11470 ),應補償被告丙○○之金額則均為34,410元(68820 ÷2 =34410 ),並依此命被告丁○○、戊○○各補償原告及被告丙○○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系爭402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29.26 │ │├─┼────┼────┼──────┼──────┤│2 │丙○○ │2/5 │58.51 │ │├─┼────┼────┼──────┼──────┤│3 │丁○○ │1/10 │14.63 │ │├─┼────┼────┼──────┼──────┤│4 │戊○○ │1/10 │14.63 │ │├─┼────┼────┼──────┼──────┤│5 │甲○○ │1/5 │29.26 │ │└─┴────┴────┴──────┴──────┘附表二:系爭403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42.35 │ │├─┼────┼────┼──────┼──────┤│2 │丙○○ │2/5 │84.70 │ │├─┼────┼────┼──────┼──────┤│3 │丁○○ │1/10 │21.17 │ │├─┼────┼────┼──────┼──────┤│4 │戊○○ │1/10 │21.17 │ │├─┼────┼────┼──────┼──────┤│5 │乙○○ │1/5 │42.35 │ │└─┴────┴────┴──────┴──────┘附表三:系爭404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23.26 │ │├─┼────┼────┼──────┼──────┤│2 │丙○○ │3/5 │69.78 │ │├─┼────┼────┼──────┼──────┤│3 │丁○○ │1/10 │11.63 │ │├─┼────┼────┼──────┼──────┤│4 │戊○○ │1/10 │11.63 │ │└─┴────┴────┴──────┴──────┘附表四:系爭411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24.57 │ │├─┼────┼────┼──────┼──────┤│2 │丙○○ │3/5 │73.70 │ │├─┼────┼────┼──────┼──────┤│3 │丁○○ │1/10 │12.28 │ │├─┼────┼────┼──────┼──────┤│4 │戊○○ │1/10 │12.28 │ │└─┴────┴────┴──────┴──────┘附表五:系爭413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30.67 │ │├─┼────┼────┼──────┼──────┤│2 │丙○○ │3/5 │92.00 │ │├─┼────┼────┼──────┼──────┤│3 │丁○○ │1/10 │15.33 │ │├─┼────┼────┼──────┼──────┤│4 │戊○○ │1/10 │15.33 │ │└─┴────┴────┴──────┴──────┘附表六:系爭410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8.43 │ │├─┼────┼────┼──────┼──────┤│2 │丙○○ │2/5 │16.85 │ │├─┼────┼────┼──────┼──────┤│3 │丁○○ │1/10 │4.21 │ │├─┼────┼────┼──────┼──────┤│4 │戊○○ │1/10 │4.21 │ │├─┼────┼────┼──────┼──────┤│5 │甲○○ │1/5 │8.43 │ │└─┴────┴────┴──────┴──────┘附表七:系爭412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34.97 │ │├─┼────┼────┼──────┼──────┤│2 │丙○○ │3/5 │104.89 │ │├─┼────┼────┼──────┼──────┤│3 │丁○○ │1/10 │17.48 │ │├─┼────┼────┼──────┼──────┤│4 │戊○○ │1/10 │17.48 │ │└─┴────┴────┴──────┴──────┘附表八:系爭414地號土地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備 註││號│ │ │之面積(平方│ ││ │ │ │公尺) │ │├─┼────┼────┼──────┼──────┤│1 │溫海水 │1/5 │8.10 │ │├─┼────┼────┼──────┼──────┤│2 │丙○○ │2/5 │16.19 │ │├─┼────┼────┼──────┼──────┤│3 │丁○○ │1/10 │4.05 │ │├─┼────┼────┼──────┼──────┤│4 │戊○○ │1/10 │4.05 │ │├─┼────┼────┼──────┼──────┤│5 │乙○○ │1/5 │8.10 │ │└─┴────┴────┴──────┴──────┘附表九:系爭建物部分┌─┬────┬────┬─────────────┐│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 註││號│ │ │ ││ │ │ │ │├─┼────┼────┼─────────────┤│1 │溫海水 │1/5 │ │├─┼────┼────┼─────────────┤│2 │丙○○ │3/5 │ │├─┼────┼────┼─────────────┤│3 │丁○○ │1/10 │ │├─┼────┼────┼─────────────┤│4 │戊○○ │1/10 │ │└─┴────┴────┴─────────────┘附表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總面積┌─┬────┬───────┬──────┬──────┐│編│共有人 │建地(402 、40│耕地(401 、│備 註││號│ │3 、404 、411 │412 、414 地│ ││ │ │、413 地號) │號) │ │├─┼────┼───────┼──────┼──────┤│1 │溫海水 │29.26 +42.35 │8.43 +34.96│合計:201.6 ││ │ │+23.26 +24.5│8.10=51.49 │平方公尺 ││ │ │7 +30.67 =15│ │ ││ │ │0.11 │ │ │├─┼────┼───────┼──────┼──────┤│2 │丙○○ │58.51 +84.70 │16.85 +104.│合計:516.63││ │ │+69.78 +73.7│89+16.20 =│平方公尺 ││ │ │0 +92.00 =37│137.94 ├──────┤│ │ │8.69 │ │丙○○、翁榮││ │ │ │ │謙、乙○○建││ │ │ │ │地合計450.3 ││ │ │ │ │平方公尺,農││ │ │ │ │地合計154.47││ │ │ │ │平方公尺(共││ │ │ │ │604.77平方公││ │ │ │ │尺) │├─┼────┼───────┼──────┼──────┤│3 │丁○○ │14.63 +21.171│4.21+17.48 │合計:100.78││ │ │1.63 +12.28+│+4.05=25.7│平方公尺 ││ │ │15.33 =75.04 │4 │ │├─┼────┼───────┼──────┼──────┤│4 │戊○○ │14.63 +21.17 │4.21+17.48 │合計:100.78││ │ │+11.63 +12.2│+4.05=25.7│平方公尺 ││ │ │8 +12.28 +15│4 ├──────┤│ │ │.33=75.05 │ │丁○○、蔡嘉││ │ │ │ │鴻建地合計15││ │ │ │ │0.08平方公尺││ │ │ │ │,農地合計51││ │ │ │ │.48 平方公尺││ │ │ │ │(共約201.6 ││ │ │ │ │平方公尺) │├─┼────┼───────┼──────┼──────┤│5 │甲○○ │29.26 │8.43 │合計:37.69 ││ │ │ │ │平方公尺 │├─┼────┼───────┼──────┼──────┤│6 │乙○○ │42.35 │8.10 │合計:50.45 ││ │ │ │ │平方公尺 │└─┴────┴───────┴──────┴──────┘附表十一:(單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者│丙○○ │甲○○ │乙○○ │合 計│├──────┤ │ │ │ ││應為補償者 │ │ │ │ │├──────┼────┼────┼────┼──────┤│溫海水 │178,164 │76,170 │110,247 │364,581 │├──────┼────┼────┼────┼──────┤│丁○○ │126,504 │54,084 │78,279 │258,867 │├──────┼────┼────┼────┼──────┤│戊○○ │126,504 │54,084 │78,279 │258,867 │├──────┼────┼────┼────┼──────┤│合 計 │431,172 │184,338 │266,805 │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