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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佳君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29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1 年度潮保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170 條、175 條第1 項及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因訴訟中已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金蓮亦因當事人成年而代理權消滅,從而由全球人壽、被上訴人本人分別承擔訴訟及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國華人壽與全球人壽出具之同意書(本卷90頁)及本人聲明承受訴訟狀(卷86頁)可憑,且該承受訴狀已送達上訴人收受(本卷87頁送達回證),並經兩造陳稱同意在卷,故於訴訟程序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主契約,並附加「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建康保險附約」(下稱防癌附約)、「豁免保費保險附約」、「GO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意外住院津貼」等附約(下統稱本保險契約),後伊於100 年9 月20日因盲腸炎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時,發現疑似肺部惡性腫瘤,遂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實確罹患惡性淋巴腫瘤(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而於同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21日進行人工血管裝置手術,再陸續住院進行化學治療,乃於同年10月28日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為由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惟上訴人以同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伊於要保書內未告知伊在99年6 月4 日至

7 日因患有肌陣攣及錐體外症候群等症狀在輔英醫院住院之事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故而解除防癌附約外之其他本保險契約,拒絕伊其他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共126,200 元之請求。但伊雖未告知上訴人因該症狀住院之事實,然由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症狀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仍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本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該症狀與癲癇相當,實無法預期,其病發住院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保險契約將癲癇列為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為評估是否承保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竟隱匿因該症狀住院之事實,確已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破壞契約對價平衡。為免投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據實說明,圖以較低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與不實說明無關,仍獲得保險金,不啻鼓勵投保人於締約時儘量為不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故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解釋應予目的性限縮,認為只要破壞對價平衡,縱使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事實無關,仍得解除契約。因此本件即便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之該症狀無因果關係,伊據以解除除防癌附約外之其他本保險契約,仍非不可,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本件保險金,並無理由。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應如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本保險契約(原審卷

34-39 頁),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而於100 年10月6日起在高雄榮總住院進行人工血管裝置手術及進行化學治療,乃於100 年10月28日檢附住院資料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理賠,上訴人接獲後於同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32-33 頁),以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因該症狀住院之事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表示解除除防癌附約外之其他本保險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原審卷81頁)未據實說明

前於99年6 月4 日起至7 日止因該症狀於輔英醫院住院(原審卷84頁、本院卷64-65 頁之病歷摘要)之事實。

六、爭點判斷: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之該症狀,與要保書應告知可能拒絕保險事由之癲癇有關,且確已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為免被上訴人以較低保費僥倖獲得承保,有違事理之平,故仍可解除本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則認為其未告知之該症狀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仍不可解除。因此本件爭執應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因該症狀住院事實,有違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可否依保險法64條第2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單以破壞對價平衡為由,而不考慮該症狀與系爭保險事故或癲癇是否有因果關係,即解除本保險契約?茲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則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去函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住院之高雄榮總,詢問

(原審卷179 頁)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症狀有無關係,獲覆:「經查淋巴瘤(即系爭保險事故)與west綜合症(肌陣攣)、錐體外症候群(即該症狀)無關」(原審卷182 頁)。然因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之該症狀與屬應告知事項而可能拒保之癲癇(或智能障礙,原審卷81頁要保書)有關,原審再去函被上訴人因該症狀及系爭事故住院之輔英醫院與高雄榮總,詢問(原審卷206 頁)該症狀是否屬癲癇或智能障礙之病症,經輔英醫院回覆:「病患林佳君(即被上訴人)於…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腹痛及嘔吐,給予…注射後約一小時病患發生頸背及四肢攣縮、坐立不安、煩躁等《錐體外症候群》。在注射拮抗劑後,症狀便明顯消失,由此研判病患之《錐體外症候群》是藥物(止吐劑)所引起的。病患在本院的就診記錄並無癲癇或智能障礙之病症」(原審卷211-211 之1 頁),而高雄榮總亦回覆:「林佳君之肌陣攣及錐體外症候群等均屬症狀,不是明確的疾病名稱,也非單純由過動症直接造成。與《癲癇》或《智能障礙》也沒有相關。淋巴癌(即系爭保險事故)為全身性的疾病,可能會有陣發性肌陣攣及錐體外症候群類似症狀,也可能有癲癇或智能障礙的症狀發生,但林佳君在本院治療過程中沒有看過神經科醫師,病歷記錄中也缺乏明顯《肌陣攣、錐體外症候群》,《癲癇》或《智能障礙》之記錄。」(原審卷215-216 頁)足見被上訴人投保前之該症狀,僅為一種疾病所產生之症狀而非疾病本身,均與被上訴人在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系爭保險事故即惡性淋巴腫瘤無關,亦與應告知事項而可能拒保之癲癇(或智能障礙)疾病無何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故縱然被上訴人於要保時未告知該症狀(非疾病)住院之事實,有違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被認定或有可能影響上訴人於本保險契約危險評估,但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症狀無關連,亦即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基於被上訴人未說明之該症狀,如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上訴人認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只要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即屬破壞對價平衡,仍可解除保險契約云云,明顯與同條項但書規定,旨在說明未告知之該症狀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如不具任何影響,則上訴人即未因被上訴人未告知該症狀事實而造成額外負擔,仍可認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則此時保險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之法條文義,有所不符,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12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41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