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黃安雄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就保險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涉訟,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已載明:「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原告之住所復在本院轄區內,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為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洵無疑義,被告猶執陳詞,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692,773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764,773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劉招瑛、張秀淦邀伊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即伊妻莊秀、伊子黃順興、伊女黃莉媛為被保險人,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惟伊之本意為投保儲蓄型保單,劉招瑛、張秀淦竟為伊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且上開保險契約,除健康告知書外,均非伊及莊秀、黃順興、黃莉媛所簽。又上開保險契約於簽約前或簽約時,被告亦未對伊揭露契約風險及進行風險承擔評估,令伊知悉。凡此足認上開保險契約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均未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將伊所繳所收保費共新台幣(下同)1,285 萬5,000 元,扣除已返還之616 萬2,227元後,返還其餘額669 萬2,773 元予伊。退步言之,縱認該等契約有效成立,惟因該等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莊秀、黃順興、黃莉媛於簽約前或簽約時,被告均未告知各該被保險人使其等知悉,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莊秀、黃順興、黃莉媛既均未以書面同意,該等契約應屬無效。另因被告於該等契約簽訂前,均未給予伊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該等契約亦屬無效,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及第
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保費,扣除已返還之金額後,返還餘額予伊。又縱認上開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惟被告仍有前述未盡說明義務之疏失,就伊所受669 萬2,773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曾於96年7月27日、96年8 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之業務員劉招瑛100 萬元、200 萬元之保險費,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該300 萬元保費,但就該200 萬元之去向無法說明,則被告就此既無法交代其保有該2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此外,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保險契約兩造業已合意解除,依兩造合意,被告應返還伊7萬2,000 元,被告固抗辯伊已收受7 萬2,000 元之現金,並簽立收據,惟伊並未收受上開金額,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上受款人欄簽名,亦非伊所簽,此部分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以上伊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之金額共676 萬4,773 元(計算式:0000000+72000=00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 萬4,773 元,及其中372 萬4,773 元自97年11月9 日起,另304 萬元自
100 年8 月29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除健康告知書外,均非原告及莊秀、黃順興、黃莉媛所簽,惟其等於上開保險契約書上之簽名,業經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認定為其等親簽,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上開保險契約,原告已多次繳納保費,伊公司亦已逐次交付保費收據予原告,該保費收據上均載明,上開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依此,應認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之成立,已意思表示合致。況保險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等均未於上開保險契約簽名,亦不影響上開保險契約之生效。㈡原告主張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部分: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4 部分之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雖上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但因該等契約之被保險人莊秀、黃順興、黃莉媛均已表明同意原告為其等投保,且均已於該等契約親自簽名,自無原告所主張該等契約因無其等之書面同意,以致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㈢審閱期間部分:
原告雖否認伊公司就該等契約已給予合乎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惟原告已自承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契約書交付予原告,而依該等契約第4 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並於該等契約上加註警語:「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等語依此,上開保險契約第4 條已等同賦予要保人(於本件即原告)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保障,且上開規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原告於收受上開保險契約後,既未依約於10日內撤銷該等保險契約,足見原告主張伊公司就該等契約未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云云,亦無可採。㈣原告主張200 萬元保費去向不明部分,經伊公司核對結果,該200 萬元保費由業務員收受後已各入帳10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保險契約保費帳戶,作為彈性保費,並非去向不明,被告收受該200 萬元保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㈤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雖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但性質上仍為保險契約,伊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因此另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㈥原告請求7 萬2,
000 元部分:伊公司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5 保險契約業已解約,且兩造解約後,伊公司同意返還原告7 萬2,000元,惟伊公司保險業務員劉招瑛已於94年5 月5 日將該7 萬2,000 元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收,且依經驗法則,上開保險契約早已於94年5 月3 日解約,倘伊公司未返還解約金7萬2,000 元,原告應無可能拖延將近10年,始向伊公司請求返還該7 萬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劉招瑛、張秀淦曾向原告招攬保險,嗣後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時點,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保險契約,被告曾收受原告所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契約之保費共1,085 萬5,000 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保險契約,被告曾於95年8 月31日以原告提領保單帳戶價值為由,匯予原告170 萬元,復於10
0 年6 月8 日以解約為由,將解約金251 萬5,158 元匯予原告。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保險契約,被告曾於100 年8月4 日以解約為由,將194 萬7,069 元匯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保險契約,業經兩造於94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再者,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保險契約爭議,曾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為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此外,原告曾就本件爭議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招瑛、張秀涂二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保險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1 年評字第16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3717號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是否有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㈡、倘上開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該等契約無效?
1.上開保險契約既屬死亡保險契約,是否未經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2.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㈢、倘上開保險契約未有效成立或具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9 萬2,773 元,有無理由?㈣、倘上開保險契約均已合法生效,被告是否有未盡說明義務之疏失,而應依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主張被告除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契約之保費1,085 萬5,000 元外,另收受原告200 萬元保費,且去向不明,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00 萬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
5 之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經兩造協議被告應返還
7 萬2,000 元解約金,惟未返還,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7 萬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有無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由此可知,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限。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保險契約所附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均非原告所親簽,雖據其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報告書為據,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收受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契約之保費共1,085 萬5,000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有收到上開保險契約書,並自承有收到被告所製發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另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提領保單價值170 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各251 萬5,158 元、194 萬7,
069 元。依此觀之,不論原告所爭執之要保書、重要告知書為何人所簽,原告既已依保險法第1 條規定繳納保費,且親自收受上開保險契約書及繳納保險費收據,其上均已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繳費金額、繳費狀況等,應認原告已知該等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且有購買上開保險之意。又依原告及證人黃順興、黃莉媛於本院所述,該等契約書有關於健康告知事項部分,其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為要保人(按即原告)及被保險人(按即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所親簽等語,而依該等保險契約書關於被保險人健康事項之詢問之同一頁,除關於健康事項詢問外,尚有聲明事項之記載:『一、本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均經本人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
六、貴公司招攬人員已出示投資商品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七、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或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條款」、所附「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相關規定」』。同頁於上開聲明事項後,緊接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
120 頁、130 、137 頁)。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契約,上開聲明事項之記載均相同,且就上開聲明事項第六項,均係勾選已審閱,則原告及被保險人既已於同一頁面簽名,應足推認其等均已審閱上開聲明事項,原告並已審閱「要保書填寫說明」、「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條款」、所附「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既已審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且持續交付上開保險保險費高達1,085 萬5,000 元,並陸續收受保費收據,原告仍主張其不知該等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其未與被告達成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之合意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1.按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依此,倘經被保險人事先同意,被保險人嗣後復於保險契約書上簽名,應推認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業經第三人同意。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且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黃莉媛(按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本院證述:伊有同意黃安雄為其投保,伊有於本院卷一第53頁、第173 頁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按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 、編號1 之保險契約),原告則有於同一頁之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但其餘系爭460 、803 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均非原告或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證人黃順興(按即如附表編號3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於本院證述:原告有問過我,我有同意原告為我投保,我有於本院卷第44頁(按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另證人莊秀(按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證稱:伊有同意原告為伊投保,且伊有於本院卷一第33頁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該保險契約其餘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簽名,則均非伊所簽等語。又證人黃順興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創世紀丙型之要保書是伊親簽,伊知道是創世紀丙型的保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背面);證人黃莉媛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簽約時伊在場,要保書的被保險人欄位是伊親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4 之保險契約,均經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莉媛、莊秀、黃順興事前同意原告為其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縱使未於各該保險契約之所有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但既已於各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一親自簽名(即於本院卷一第33、44、53、173 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仍應認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已書面同意原告為其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認為可採。至於原告、被保險人主張其等不知所投保之險種為投資型保單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1.部分,茲不贅述。
2.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經查,依前述證人黃莉媛、黃順興證稱,原告有於上開保險契約中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120 頁、130 、137 頁部分之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親簽之該頁,所載聲明事項欄中聲明事項六部分,載明:本人(按即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條款」、所附「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相關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120 頁、130 、137 頁)。依此,原告應已審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書。又原告就本院詢問有無親自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書,陳稱:有,都有收到,都是劉招瑛拿到伊在運動的公園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保險契約之簽收回條,其上有原告之簽名,有上開保險之保險單簽收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193 頁)。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復已分多次繳納保費共1,085 萬5,000 元,被告並已將上開保險契約保費收據寄送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自兩造93、94年間締結上開保險契約,迄發生爭議之100 年間(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保險契約解約之時點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8 月4 日),時間已經過將近6年。足見,原告於此期間內均持有上開保險契約書,卻從未對該保險契約有反對或其他異議之表示,其並持續繳納保費且陸續收受保費收據。另審酌原告雖僅為小學畢業學歷,但其經營當鋪多年,且其投入保險資金高達千萬元,與被告間締結之保險契約多達15份,有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投保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原告並曾3 次參加投資型保險說明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黃莉媛證述、卷一第
162 頁背面),並於每次繳納保費後,要求被告交付收據或要求保險業務員劉招瑛於收受保費後先行立據,顯見原告為具有相當認知能力並細心之人,應有能力了解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文義。依上所述,縱認上開保險契約簽訂前被告未先於合理期間交付契約供原告閱覽,惟因原告不僅為具有足夠認知能力理解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之人,且其持有上開保險契約書之期間又已逾30日,顯有足夠期間以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依上開立法意旨說明,應認上開保險契約並無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㈢、依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並無不成立或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13 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9 萬2,773 元。
㈣、倘上開保險契約均已合法生效,被告是否有未盡說明義務之疏失,而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以被告未揭示上開保險契約投資商品予被告知悉為由,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云云,惟依該等保險契約第3 條均規定,被告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依據,而依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保險契約書,其附件一已載明:「…。投資標的:
外匯連動保本債券,投資標的計價貨幣:美元…。」,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書,均附有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其內載有淨保險費及利息投資於選定的基金,包括基金名稱,及投資比例之表列),有上開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6 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有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保險契約書簽收回條,其上已載明:「1.您已瞭解本險投資標的為外幣,所以必須承擔匯率變動風險。…。」等語,另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保險契約,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亦有原告簽名,並載明:「…2.您已瞭解本險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若投資以外幣計價的基金則需另行承擔匯率變動風險。」等語,依此,姑且不論被告之業務員是否有向原告說明上開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原告應已可透過上開被告提供之文件,得知上開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以致不瞭解上開保險契約投資標的究竟為何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4 之保險契約均屬投資保險性商品,兩造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關係,被告未盡說明義務、未充分揭露風險,致原告全然不清楚投資標的為何,以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就原告因投資商品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以致原告無法瞭解上開保險契約投資標的究竟為何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關於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約,可否定性為有委任關係,亦有疑義,依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內容觀之,其上並無被告受原告委任投資商品之字樣,反係由要保人(按即原告)將保費交付被告後,被告為原告設置專設帳簿管理之(即設置保單帳戶,記錄投資標的及單位數額之狀況),保險人再將保費交予投資標的公司保管。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均含有死亡保險之約定,有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194 頁),以此觀之,於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將保費交付保險人即被告後,保險人再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以原告名義開設之保單帳戶,再將該款項交由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保管,則該財產即獨立於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外,雖由保險人即被告負責運用,但因此部分財產具有獨立性,尚難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按即原告)與保險人(按即被告)間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又上開保險契約均含有死亡保險給付之約定,就此亦難將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 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既無法認定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說明義務之疏失,應依民法第53
5 條、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除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契約之保費1,08
5 萬5,000 元外,另收受原告200 萬元保費,且去向不明,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0
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之業務員劉招瑛100 萬元、200 萬元之保險費,系爭300萬元保費中有200 萬元去向不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招瑛確曾於96年7 月27日、96年
8 月28日向原告收取共300 萬元之保費,該300 萬元保費之入帳日期,分別為96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1日,其中有數日之落差係因作業需要所致,並無其中200萬元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經查:依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招瑛於警詢中所述,其有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28日向原告收取共300 萬元之保費,該300 萬元其均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3 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劉招瑛有於96年7 月27日、96年8 月28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為96年7 月27日100 萬元,96年8 月28日2 次各10
0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保險契約保費帳戶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
179 、190 、201 頁),有100 萬元於96年7 月31日入附表所示編號4 保險契約之保費帳戶;有100 萬元於96年8 月28日入帳至附表所示編號3 保險契約之保費帳戶;另有100 萬元則係96年8 月31日入帳於附表所示編號4 保險契約。準此,被告辯稱劉招瑛有將該3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劉招瑛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入帳時點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有數日之落差,足認劉招瑛所述及被告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該200 萬元係於96年7 、8 月間交付劉招瑛,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招瑛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則係於100 年12月間,有劉招瑛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14頁),時隔近4 年,縱因記憶不清,而有數日落差,亦屬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對帳資料有誤,或認定劉招瑛於刑案偵查中所述有將該300 萬元保費全數繳交予被告之陳述為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200 萬元由被告之業務員劉招瑛收受後即去向不明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 萬元,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經兩造協議被告應返還7 萬2,000 元解約金,惟未返還,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7 萬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保險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依兩造合意被告本應返還原告7 萬2,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告所提出之7 萬2,000 元收據,其上受款人簽名非伊所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將該7 萬2,000 元交予劉招瑛,由其返還原告,原告並於收據上親自簽名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理賠給付收據乙紙為據,依該收據所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給付金額7 萬2,000 元,經受款人黃安雄簽名於其上,簽收日期為
94 年5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據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上開收據上受款人欄之「黃安雄」簽名,經本院比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即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120 頁、13
0 、137 頁載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部分)、原告刑事部分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告於本院聲請迴避書狀上之簽名,就其運筆習性、筆畫關聯、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書寫特徵,均甚為相似,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收據簽名。另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保險契約,係於94年5月3 日合意解除,並已協議將解約金7 萬2,000 元返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未將系爭7 萬2,000 元返還原告,依常理原告應不會長達近8 年均未向被告反映或請求返還,而直至102 年10月間始在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依此,應認被告已於94年5 月5 日即由其業務員劉招瑛將該7 萬2,00 0元以現金返還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名於上開收據。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7 萬2,000 元,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76 萬4,773 元及其中372 萬4,773 元自97年11月9 日起,另304 萬元自100 年8 月29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保險契約 │簽約日期 │原告主張之行為方式 │原告各保單請求返還金額││ ├───────┤ │ │ ││ │保險單編號 │ │ │ │├──┼───────┼──────┼───────────┼───────────┤│ 1 │國泰人壽富貴保│93年3 月11日│1.被保險人黃莉媛未於要│原告給付保險費為30萬元││ │本型投資連結壽│ │ 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之│,請求返還金額30萬元。││ │險甲型(460 號│ │ 欄位簽名,未據其為書│ ││ │) │ │ 面同意。 │ ││ │ │ │2.保險業務員劉招瑛未盡│ ││ │ │ │ 告知義務。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期間。 │ │├──┼───────┼──────┼───────────┼───────────┤│ 2 │國泰人壽創世紀│94年5 月11日│1.被保險人莊秀未於要保│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共479 ││ │變額萬能壽險丙│ │ 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欄│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 │型(535號) │ │ 位上簽名,未據其為書│返還金額421萬5,158元,││ │ │ │ 面之同意。 │原告請求返還金額為57萬││ │ │ │2.保險業務員劉招瑛未盡│9,842元。 ││ │ │ │ 告知義務。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期間。 │ │├──┼───────┼──────┼───────────┼───────────┤│ 3 │國泰人壽創世紀│94年8 月10日│1.被保險人黃順興未於要│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共272 ││ │變額萬能壽險丙│ │ 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 │型(582號) │ │ 欄位上簽名,未據其為│194 萬7,069 元,原告請││ │ │ │ 書面之同意。 │求返還金額為77萬2,931 ││ │ │ │2.保險義務員劉招瑛未盡│元。 ││ │ │ │ 告知義務。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期間。 │ │├──┼───────┼──────┼───────────┼───────────┤│ 4 │國泰人壽創世紀│94年12月26日│1.保險人黃莉媛未於要保│原告給付之保險費304 萬││ │變額萬能壽險丙│ │ 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之欄│元,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 │型(803號) │ │ 位簽名,未據其為書面│為304萬元。 ││ │ │ │ 同意。 │ ││ │ │ │2.保險業務員劉招瑛、張│ ││ │ │ │ 秀淦未盡告知義務。 │ ││ │ │ │3.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 ││ │ │ │ 期間。 │ │├──┼───────┼──────┼───────────┼───────────┤│ │國泰人壽創世紀│ │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 萬2,││ 5 │變額萬能壽險丙│94年2月2日 │返還保險費,卻未返還。│000 元。 ││ │型(369號) │ │ │ │├──┴───────┴──────┼───────────┼───────────┤│ │ │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 │ │476萬4,7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