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鍾玲蕙被上訴人即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 年8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惟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與否及金額多寡,繫諸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何時發生等不確定因素,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兩者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69 萬3,500 元(1,650,000 +43,500=1,693,5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7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