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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鍾玲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保險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 萬3,50

0 元,及自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4 月向被告投保「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於保險期間之97年3 月5 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頸部淋巴腫塊檢驗及切除,並已獲被告理賠。後來伊分別於98年1 月6 日、同年月8 日再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醫療險契約),並於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明白告知「97年3 月5 日于高雄長庚做頸部淋巴腫塊檢驗及切除,檢驗為良性,無任何後遺症,目前身體健康正常」,當時被告並未拒絕承保,且未批註意見,並曾經理賠伊於98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5 日可獲之保險金。其後,伊於99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因頸部、腹股溝、腋部、鎖骨上、縱膈及肺門淋巴結增生,疑似反應性淋巴增生疾患、右上肺葉結節、肝脾腫大、貧血等症狀,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及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因視網膜中央靜脈阻塞,疑因漿細胞增多症所致,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醫療險契約原可獲保險金分別為3 萬

250 元、1 萬3,250 元,共4 萬3,500 元。詎被告竟拒絕理賠,認為伊於投保前已患有自體免疫疾病,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表示解除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惟伊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頸部淋巴腫塊檢驗及切除,檢驗結果為良性,連醫師也無法確診病因,伊已將所知相告,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何況,被告已經理賠伊於98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可獲之保險金,卻遲至99年11月9 日始解除契約,已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亦無從解除契約。為此求為確認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醫療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500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上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前,已經罹患自體免疫疾病,97年2 月經檢查發現雙頸淋巴結腫大,於97年3 月5 日進行頸部淋巴腫塊檢驗及切除,並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告知病情及病理化驗結果後持續追蹤治療,甚至98年1 月2 日甫於該院風濕過敏科診療,竟對於伊公司之書面詢問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腎上腺機能亢進或低下、染色體異常、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原位癌、抹片異常、膿瘍、息肉、結節、痛風、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均勾選否,只輕描淡寫告知淋巴腫塊切除手術,未據實說明手術檢查結果及罹患自體免疫疾病,影響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伊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始知有解除之原因,業於99年11月9 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退而言之,縱使伊公司解約不合法,惟原告帶病投保,復因自體免疫疾病請求理賠,伊公司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即受有未能依約獲得保險金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8年1 月6 日投保系爭壽險契約,98年1 月8 日投保

系爭醫療險契約,並均註記「97年3 月5 日于高雄長庚做頸部淋巴腫塊檢驗及切除,檢驗為良性,無任何後遺症,目前身體健康正常」。

㈡原告因左頸淋巴結腫塊,於97年3 月5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門

診手術切除左頸淋巴結腫塊,並經被告依「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理賠原告。

㈢原告因頸部、腹股溝、腋部、鎖骨上、縱膈及肺門淋巴結增

生,疑似反應性淋巴增生疾患、右上肺葉結節、肝脾腫大、貧血,於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1 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6日。

㈣原告因視網膜中央靜脈阻塞,疑因漿細胞增多症所致,於10

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8 日。

㈤原告於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1 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及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依系爭醫療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金分別為3萬250元、1萬3,250元,共4萬3,500元。

㈥原告因慢性淚腺腫大,疑乾燥症候群(過敏免疫科),於98

年8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2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被告依系爭醫療險契約理賠原告。

㈦被告於99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

六、本件爭點為:⑴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⑵若不合法,被告可否拒絕理賠保險金?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見卷

一第38頁背面、第55頁),全部勾選否,保險人進一步詢問健康情形若有上列1-9 項所述情況,請詳填姓名、病名、就診醫院、大約就診時間、診療過程、有無手術、治療結果及目前狀況之欄位,則註記「97年3 月5 日于高雄長庚做頸部淋巴腫塊檢驗及切除,檢驗為良性,無任何後遺症,目前身體健康正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身體狀況,告知其於97年3 月5 日曾經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頸部淋巴腫塊檢驗及切除,檢驗結果為良性,手術治療後亦無後遺症,並特別表明已經回復身體健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訊。

⒉經查,原告投保前曾於97年1 、2 月間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求診,經診斷疑似自體免疫性疾病,病因不明,醫師並建議原告轉往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此有該院103 年4 月10日東安醫字第303 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1-10頁);又原告於96年8 月間即因貧血至高雄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治療,同年9 月在該院風濕免疫科治療自體免疫疾病,97年2 月經檢查發現雙頸淋巴結腫大而轉診至一般外科,並於97年3 月5日施行局部麻醉切片,97年3 月18日回診,外科醫師檢查術後傷口,告知病理化驗結果及安排原告轉診內科持續追蹤治療,經該院醫療團隊討論認為疾病應係自體免疫疾病所引起,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至血液腫瘤科就診,醫師即告知原告疾病引起原因,並建議原告至風濕過敏科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於97年11月7 日起至風濕過敏科就診,98年4 月16日後即未再有就診紀錄,此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CC3620號函、103 年4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D41030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7 、206 頁;卷二第58-131頁)。可見原告自96年起因自體免疫疾病而求醫,安泰醫院更建議原告轉往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其後於高雄長庚醫院發現雙頸淋巴結腫大後進行手術治療,持續追蹤治療之下,終於97年10月17日獲知病因,並接受醫囑自97年11月7 日起至風濕過敏科持續追蹤治療。

⒊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醫療團隊診斷病因後,原告並接受醫囑,持續追蹤治療,惟原告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僅傳達所患疾病已經治癒,並特別表明已經回復身體健康而與常人無異之訊息,對於其病情實際上仍然接受醫囑持續追蹤治療之情節,隻字未提。尤有甚者,原告尚且於98年1 月2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風濕過敏科經醫師診療並開立藥物,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卷一第226-229 頁),可見原告於投保前數日甫經醫師診療及服藥,面對保險人書面詢問「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仍然勾選否。則以原告投保前1 年多來因自體免疫疾病而求醫,經轉往高雄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並接受手術治療,終於97年10月17日獲知病因,接受醫囑自97年11月7 日起持續追蹤治療病情,明明於投保前數日甫在風濕過敏科診療服藥,卻未將持續追蹤治療之情節相告,反而特別表示已經治癒,身體健康正常,與常人無異,自足認原告就其明知自體免疫疾病持續追蹤治療之情節,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應告知之事項,因過失而有所遺漏。而且,原告請求理賠保險金共4 萬3,500 元,復因其自體免疫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

222 頁),足見原告過失遺漏之情節,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抗辯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可採。

⒋本件原告雖稱其按照醫囑於98年1 月2 日回診,並非因受傷

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無庸於書面詢問事項告知云云,惟保險人書面詢問「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依其文義當指最近二個月有無接受醫療行為,並未區分主動求診或被動按醫囑回診而有不同。何況,保險法第64條規定在於追求保險制度「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當不能心存僥倖,尤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將持續追蹤治療自體免疫疾病之情節相告,俾使保險人得獲足夠資訊決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費,以維對價平衡,原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又原告再稱被告已經理賠其於98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可獲之保險金,遲至99年11月9 日始解除契約,已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無從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係於99年10月13日獲知原告於投保前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此有該院出具之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0-232 頁),堪認於斯時起始知有解除之原因。至於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係診斷為慢性淚腺腫大,疑乾燥症候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不足以認為被告已知其投保前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故原告以其已獲理賠,因認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前已知有解除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壽險契約及系爭醫療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4 萬3,5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