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丘洳蓉
賴塘中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羅濟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5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核發八五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羅濟宏部分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519 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國102 年5月8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於
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事件,亦僅限於「異議逾期」及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時,始有駁回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如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表示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已失效,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支付命令已否失效?應否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所關頗切,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後決定是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之事項。
⒉經查:本院85年度促字第2285號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其信
用部於91年7 月26日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命讓與異議人承受)與相對人、陳雙妹、羅濟能、羅濟煥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書記官前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主張支付命令因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法官審查後自為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2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陳雙妹、羅濟煥、羅濟能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2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係於85年3 月25日送達至屏東縣○○鎮○○路○○號,並由陳雙妹收受。相對人、陳雙妹、羅濟煥、羅濟能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遂於85年6 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1 年7 月6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其理由略為:伊之戶籍地雖登記為屏東縣○○鎮○○路○○號,然伊於83年5 月31日退伍後,先在高雄市鳳山區(時為高雄縣鳳山市)工作,嗣於84年3 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行道牙醫診所工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係居住在高雄市○○路○○○ 巷○○號,並未居住在屏東縣○○鎮○○路○○號,上開地址並非伊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並不合法,且因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83年5 月31日退伍,且其於84年3 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行道牙醫診所等事實,有退伍令、離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83年9 月間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為「鳳山市○○路○○○號7 樓14室」,復於84年5 月8 日將上開電話移機至「高雄市○○路○○○ 巷○○號」,號碼並變更為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查詢聯單資料在卷可佐。基此,堪認相對人於83年5 月31日退伍後,即因長期在高雄工作,而將其生活重心及住居所移往高雄,縱其戶籍地仍登記為屏東縣○○鎮○○路○○號,尚難逕認相對人仍有久住於上開地址之意思。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3 月25日送達至屏東縣○○鎮○○路○○號時,該處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雖經相對人之母陳雙妹收受,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此外,證人陳雙妹到場證稱:伊於83年間以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潮州鎮農會借款650 萬元,因上開房屋登記在伊子即相對人與羅濟煥、羅濟能名下,伊遂持相對人與羅濟煥、羅濟能之印章交予潮州鎮農會蓋用於借款文件上,相對人與羅濟煥、羅濟能並不知情,系爭支付命令為伊代相對人收受,但伊並未轉交予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無從以推測相對人事後可能自其他管道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之存在,而補正其送達之合法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自無從確定,本院於85年
6 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2 月
1 日所為之裁定,固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惟本件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之事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