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 魏志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3月19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志願役之上士職業軍人,有19年之軍職年資,已達到上限無法再晉升,俸級亦已達最高等級,且由奇摩知識家網路解答可知,職業軍人如俸級已達最高等級者,又獲甲等以上考績,每年考績獎金可領到2 個月本俸,以相對人資深之軍中資歷,對於軍旅任務定當非常嫻熟,每年考績應不至於被評定為乙等甚或更差,故相對人每年皆可領得之考績獎金為93,160元(即以2 個月本俸46,580元為計算基礎,共93,160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已保留每年年終獎金三分之一供相對人自由使用,然考績獎金卻僅列
1 個月之本俸46,580元為相對人之所得,相對人每年即可多出46,580元之收入,按此計算,6 年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則增加279, 480元,佔全部債權總額之7.19%,此金額如不須用以償還債務,對於債權人已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晉最高階級,對於軍職任務熟稔,每年考績之評定理應不會低於甲等,故每年均應領有2 個月本俸,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列入1 個月的考績獎金供各債權人受償,對於異議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又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5條、第6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本院依職權向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函查該單位對相對人考績評定之方式,該指揮部函覆略以:「相對人雖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惟考績評定係以平常表現及工作績效、參考年度獎懲紀錄,並有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可參(見事聲卷第19至21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相對人之考績非以年資為評鑑之基礎,年資較高亦非必為甲等以上,考績等獎金之收入有無或數額,須視相對人當年度之工作評等及國家財政而決定,非如異議人所述僅須相對人對軍中任務熟稔,考績評定即可均為甲等。據上,相對人每年之考績評定非屬固定,考績獎金非必為2 個月俸給總額,考績獎金為1個半月、1 個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發給或無獎金之發給皆屬可能,況縱歷年之考績均為甲等,亦不得認相對人將來均可獲甲等之評定,此係因考績之核定繫於諸多相對人無法控制之客觀環境及主觀人之因素,倘逕將以2 個月之考績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內,則每月相對人須多支付將近4,000 元之還款數額,若於當年又未取得甲等之評定時,恐相對人因過大之經濟壓力,致放棄履行更生方案,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考績成果具不確定性,認相對人以1 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總額三分之二償債,酌留年終獎金總額三分之一予相對人應變生活所需費用,尚屬合理,異議人僅執
YA HOO奇摩知識家之個人解答而為前開主張,非屬可採。
四、本院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72期,以相對人每月所得58,640元,扣除每月還款數額29,611元、房貸5,
000 元、母親扶養費3,415 元、子女扶養費5,122 元後,餘15,492元供相對人作為全家家人膳食、交通、通訊、雜支等費用支出之用,與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相近無浪費之可能,認相對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達2,131,922 元,清償成數為54.88%,既已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且亦依法對債務人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東章一變更為関口富春,並經異議人陳報由関口富春承受本異議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