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黃家昇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潘振明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4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中,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有無裁駁之處理權限,於民國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而第518 條係規定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第51

9 條係規定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即產生有無處理權限之爭議。然民事訴訟法業經於102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將上開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等語。可見於上開修法後,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之審查權限,已明確由司法事務官行使,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伊於100 年2 月28日承攬相對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處所)之房屋興建工程,雙方訂有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伊遂於101 年9 月27日以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3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24日經合法寄存送達,相對人於法定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101 年11月27日確定,本院並於101年12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雖於102 年3 月22日以系爭處所僅係其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其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而且,寄存送達當時,並未在門首、信箱或適當處所黏貼送達通知書,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於系爭合約所留之聯絡地址即為系爭處所,其後相對人於10

1 年2 月4 日及101 年3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聯絡地址均為系爭處所,伊於101 年3 月15日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係寄送至系爭處所,相對人並已知悉信函內容,由系爭合約所留地址及雙方存證信函往返過程,可見相對人係選定系爭處所為其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系爭處所即應視為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不法。詎原裁定竟准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由系爭合約所留地址及雙方存證信函往返過程,相對人已選定系爭處所為其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系爭處所即應視為其住所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相對人之意定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見卷第43頁背面),可見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之中心均在台北。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弟潘明科證述:99年決定與相對人在系爭處所興建房屋,經由親戚的介紹認識異議人,99年底伊首次與異議人見面,該次洽談已有描述想要的工程內容,之後伊從台北下來與異議人談了1 、2 次,決定讓異議人承攬,洽談的過程,相對人從來沒有參與,伊也有告訴異議人蓋屋的目的係為逢年過節返鄉使用,簽約當日,因為伊在大陸,才委託相對人從台北南下到系爭處所與異議人簽約,異議人都知道伊與相對人住在北部等語(見卷第95-96 頁),證人胡秉疄則證稱:伊有受潘明科的委託承攬室內裝潢及監造房屋的興建過程,伊未曾與相對人接洽過,只在過年期間見過相對人1 次,知道他住在台北等語(見卷第96-97 頁),可見系爭合約係由潘明科與異議人接洽,其後室內裝潢及監工亦由潘明科與胡秉疄接洽,潘明科決定讓異議人承攬後,簽約當日才臨時改由相對人出面訂約。次查,相對人於101 年2 月4 日及101 年3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聯絡地址固記載為系爭處所,惟同時載明係從板橋文化路郵局寄出(見卷第10-16 頁),可見相對人係從新北市寄發存證信函,而監工胡秉疄亦證稱其僅見過相對人1 次,可見兩造雖約定在系爭處所興建房屋,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中心仍在北部。再據證人即郵務士蘇證元證述:萬興路44號位在工程地點旁黃色的舊屋,有1 個紅色的小鐵門,沒有信箱,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為一式二聯,伊將第一聯連同其他信件從門縫塞進去,第二聯則貼在鐵門旁邊的外牆等語(見卷第107 頁),異議人並不否認工程地點旁黃色的舊屋為相對人胞兄潘士明所居住,且其於101 年3 月15日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由潘士明收受後轉知相對人等情(見卷第55頁正背面),足見系爭處所為潘士明之住所,工程地點雖然記載為系爭處所,實際上係在潘士明住所旁興建房屋。則以系爭合約內容係由潘明科與異議人接洽,室內裝潢及監工事宜亦由潘明科與胡秉疄接洽,相對人均未參與,僅於簽約當日臨時出面訂約,訂約後寄發存證信函地點仍在北部,生活及工作中心並未因此遷移南部,其並無須特意選定潘士明之住所為其居所。而且,兩造發生工程糾紛,異議人並未完工,相對人於101 年2 月以前便禁止異議人施工,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見卷第107 頁背面),則相對人既不讓異議人在系爭處所繼續施工,更難認為相對人有意將系爭處所留作將來文書往返之地,堪認相對人並無選定系爭處所為其居所之意思,故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3條規定,系爭處所應視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亦非相對人選定之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之送達,即非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並未經相對人領取,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足稽,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 條第1 項規定,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司法事務官亦非無審查權限,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