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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聲 明 人 廖宏康關 係 人 吳鍾秀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連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鍾秀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廖連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連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連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連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連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連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聲請人之堂叔,自民國86年4 月30日因左股骨脛骨骨折入院開刀手術後即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等,續因其日漸年邁,除一般感冒外,諸多病痛相繼發生,長期以來,被繼承人廖連順之生活起居及病痛接送、醫院看診、住院醫療費用等,除政府機關核發低收入戶金額及少許補助外,均由聲請人支付(包括喪葬費用及處理),平時生活起居等,亦由聲請人母親(吳鍾秀芳)照顧,而被繼承人由感而起,於民國91年3 月22日預立遺囑,願於往生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212 地號等兩筆土地,持分均為18分之4 ,贈與聲請人。現被繼承人已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依民法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被繼承人無子女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以致於無法辦理遺贈登記等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者,為其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及於其身故後為其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等,且係受遺贈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狀請指定吳鍾秀芳為被繼承人廖連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連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屏東縣政府核發低收入戶補助公文影本、屏東市公所火化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欠稅查詢單、土地登記簿謄本、代筆遺囑影本、遺言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鍾秀芳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2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廖連順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廖連順年邁且多年來行動不便,均賴關係人吳鍾秀芳照顧其生活起居,就醫及生活、醫療等費用以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均係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鍾秀芳所擔負,其遺產僅二筆遺贈給聲請人之共有土地,遺產狀況單純,而被繼承人無子嗣,兄弟姊妹也都已經往生,關係人吳鍾秀芳對於被繼承人之生活狀況及遺產狀況均清楚,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指定關係人吳鍾秀芳為被繼承人廖連順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