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聲 明 人 林鈺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炮榮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林鈺熹為被繼承人梁炮榮(民國
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孫,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30日死亡,因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102 年10月間接獲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後,始知生母梁鳳英已拋棄繼承,自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 月4 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而言,若繼承開始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 日前2 個月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2 個月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事項,為實體審理後始能判定,而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明僅得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故若繼承人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限定責任,應由其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非得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炮榮業於96年9 月30日死亡,除聲明人外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046號、1126號、11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又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生母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有打電話,告知聲明人要辦理拋棄繼承,並向聲明人要印鑑證明,但因聲明人不放心要求一同辦理,故未與其他繼承人一起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則本件繼承在97年1 月4 日之前即已開始,依前揭說明,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1174條第
2 項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定;而聲明人林鈺熹在96年10月間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卻遲至102 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2個月之期限,雖其主張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該限定責任之主張非本件拋棄繼承程序所得審查。是聲明人林鈺熹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等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