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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聲 明 人 陳貞嬑

陳昱翔陳昱宏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湘琦聲 明 人 李仲勛

李姿昀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俊慰

阮淑君聲 明 人 李銅仁

李金仁李皇仁李沛翎李銀鑾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高豪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李湘琦、李俊慰、李俊儒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高豪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高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 號)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高豪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陳貞嬑、陳昱翔、陳昱宏、李仲勛、李姿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李銅仁、李金仁、李皇仁、李沛翎、李銀鑾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先順位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李湘琦、李俊慰、李俊儒同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李佩紋、李逵逢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位繼承人李佩紋、李逵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貞嬑、陳昱翔、陳昱宏、李仲勛、李姿昀、李銅仁、李金仁、李皇仁、李沛翎、李銀鑾等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