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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許春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治彬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治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於民國71年8 月21日死亡,生前借予聲請人金錢並於座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被繼承人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務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手抄謄本、鈞院102 年11月25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治彬於民國71年8 月21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有繼承人即配偶鄭陳嬰及子女鄭明德、鄭明華、鄭美英、鄭美慧並未於期限內拋棄繼承或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前案記錄表、繼承人鄭陳嬰、鄭明德、鄭明華、鄭美英、鄭美慧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有上開繼承人並未於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甚為明確,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