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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許龍升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梅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至鈞院閱卷以瞭解本案內容、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清單、各類財產所得清單及不動產謄本,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登報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查詢被繼承人存款餘額、股票餘額、配合辦理不動產管理登記、辦理遺產管理登記、申報遺產稅檢具相關文件等,因而支出代墊費用2,770 元(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申請謄本規費20元、登報費用1,750元);又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土地1 筆(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及其上房屋1 棟(門牌屏東市○○里○○巷000 號),遺產總值為2,336,888 元,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價額拍定,即有儘速核定之必要,俾於遺產管理程序中併為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其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申請遺產歸屬及各類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聲請公示催告、製作遺產清冊,配合辦理遺產管理人不動產登記、申報遺產稅檢具相關文件,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林梅花代墊必要費用2,770 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家催字第54號、遺產暨管理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墊費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院繳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廣告費收據、刊登證明單、規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23日屏院崑民執辛字第101 司執20385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為上開遺產管理行為,及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1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1 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336,888 元拍定,亟待分配,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聲請人已為之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耗費勞力、心力不多,應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 萬元為適當(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至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

100 年度家催字第54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上述之1,000 元費用部分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