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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美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芳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六樓)為被繼承人黃美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美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美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美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美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美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鎮○○里○○路○○○ 巷○○弄○○號6 樓),滯欠99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25,098元,被繼承人黃美月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都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黃美月尚遺有車輛、銀行存款等遺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就其原繼承人或親屬中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美月於99年5 月11日死亡,滯欠99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25,098元,尚遺有汽車、銀行存款等遺產,而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99年度繼字第650 號案件基本資料、拋棄繼承准許備查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黃美月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劉芳婷為被繼承人黃美月之女兒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其財產狀況有相當之瞭解,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據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選劉芳婷為被繼承人黃美月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