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張罔受
張君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對被繼承人張世章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春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路○○○號)為被繼承人張世章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世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世章(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102 年1 月13日去世,其於民國94年3 月9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全國榮公證人前,由張瓊文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並委請高惠美及王素貞為見證人,依其自由意識製作代筆遺囑,張世章於該遺囑中表明「其百年歸老後,願將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同段53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贈與予張許料里、張素娟、王鳳婉、張君萍等4 人共有」。張世章並未於該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因已無其他直系與旁系血親尊親屬,亦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顯無法組織5 人成員而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張罔受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張君萍係上開遺囑所為遺贈之受贈人,自得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聲請指定林春生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張世章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世章及其養父母張仁、張鄭氏錦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張世章於94年3 月9 日所立遺囑、繼承系統表、林春生地政士同意書等件為憑。是上開遺囑確未指定或囑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另依上開遺囑內容觀之,聲請人為該遺囑所為遺贈之受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合於上揭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林春生乃嘉義縣地政士公會成員,且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此有其出具之願擔任遺囑執行人同意書、嘉義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第三人林春生應屬堪任,爰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春生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張世章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四、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准用第146條規定,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本院前依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通知其他繼承人張明雪、張明慈、張明合、李慶祥、李麗君到院表示意見,除李慶祥、李麗君經合法送達未到院外,其他繼承人雖表示不同意林春生地政士擔任遺囑執行人,然經本院諭知於五日內提出適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逾期未提出,則由地政士林春生擔任遺囑執行人,有本院102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渠等迄今仍未提出適當人選,爰依法指定林春生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