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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8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清能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能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清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清能(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滯欠102 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11,230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9日死亡,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張清能尚遺有土地1 筆及汽車2 輛、銀行存款,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清能生前積欠102 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尚未完納,嗣其於101 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土地1 筆及汽車2 輛、銀行存款等遺產,而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本院101 年9月27日屏院崑家親字第101 司繼1007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張清能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指定余景登師為被繼承人張清能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