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04號聲 明 人 林玉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連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林玉珠為被繼承人林連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0日死亡,因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3 個月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102 年5 月間接獲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後始知有繼承債務,由聲明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亦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事項,為實體審理後始能判定,而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明僅得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故若繼承人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限定責任,應由其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非得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連進業於97年9 月10日死亡,應由手足林玉英、林玉枝、林玉葉、林玉珠繼承等情,有繼承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聲明人林玉珠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死亡之事實,並參加其喪禮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聲明人林玉珠在97年9 月10日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卻遲至102 年7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3 個月之期限,雖其主張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該限定責任之主張非本件拋棄繼承程序所得審查。是聲明人林玉珠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等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