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江瑞堂被 告 劉增國
劉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叁佰零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另有證人甘正琮之旅費606 元,其訴訟費用額,總計為9,306 元(計算式:8700+606 =9306),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