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陳家琪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邱正賢
張國棟李國雄林素娥黃展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徐雪美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編號第29、30、32、33、34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邱正賢、張國棟、李國雄、林素娥、黃展宏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本院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應命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該等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邱正賢、張國棟部分:
債務人陳報大約10年前,其積欠銀行款項每月需還款,並為
5 、6 個合會之會員及擔任3 個合會之會首,因其為會員之其中一個合會經他人倒會,致其資金周轉不靈而倒會,因其急需用錢,始向相對人邱正賢、張國棟借貸,並分別簽立本票各1 張。相對人邱正賢、張國棟亦到庭陳述,93年間債務人稱急需用錢而向渠等借貸,並簽立本票,嗣因逾期未還款,經渠等聲請調解不成立後,乃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扣薪,直至債務人本件更生開始為止,與債務人上開陳述相符。上開事實,與常情相符,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訂於95年1 月10日調解)、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628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本票影本2 張【發票日:93年3 月17日、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發票人徐雪美;發票日:93年3 月8 日、金額25萬元、發票人徐雪美】、存證信函(相對人邱正賢函催債務人還款)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818號、95年度票字第2483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應非為聲請更生而虛偽假造,債務人對相對人邱正賢、張國棟之債務存在,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李國雄、林素娥、黃展宏部分:
債務人陳報其於大約10年前擔任合會之會首,相對人李國雄、林素娥、黃展宏為會員,嗣其因無力清償會款,乃與相對人林素娥協議按月清償會款,另就所欠會款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李國雄、黃展宏,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及還款清冊、記載會員姓名、開標時間及標會過程記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 紙為證,本院認已堪釋明相對人李國雄、林素娥、黃展宏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