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德強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許錫廷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許錫廷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六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一分之一土地,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錫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錫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6 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11月30日96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載於96年12月14日之太平洋日報並呈報該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主文所示土地一筆,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許業茂即許錫培(住廣東省潮安縣○○鎮○○○村○○路○○○巷○ 號)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表示繼承,經該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以南院龍家戊南院龍98年度聲繼戊字第2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茲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太平洋日報登報證明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 月24日南院龍家戊南院龍98聲繼戊字第24號通知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2 月11日南院龍家戊98年度聲繼字第24號通知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已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14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而公告期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許業茂即許錫培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雖被繼承人許錫廷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許錫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