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萬細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萬細九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萬細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萬細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8 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鈞院以78年5 月31日78年度家催字第26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自78年刊登報紙,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主文所示土地,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萬九秋具狀向鈞院聲明表示繼承,經鈞院84年度聲繼字第2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茲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78年度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就業訓練中心78年6 月22日南訓輔字第1183號函影本、國庫專戶存款資料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2 年9 月2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24933 號函影本各
1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84年度聲繼字第26號卷核閱在案,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登報而公告期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萬九秋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雖被繼承人萬細九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萬細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