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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湯允筠相 對 人 劉梅香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阮慶茂與被告劉.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阮慶茂與相對人劉梅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37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劉梅香負擔。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各1 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登報費用,亦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計 算 書 :

~F0~T48;┌───────┬──────────┬───────┐│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翻譯費 │ 壹仟貳佰陸拾元 │ │├───────┼──────────┼───────┤│合 計│ 壹仟貳佰陸拾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