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195號原 告 柯孟鴻被 告 鄭鈴蒨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