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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王惠民相 對 人 康黃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已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