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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何美香相 對 人 李佳軒

李佳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漳

黃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8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3 號提存事件,提存101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1),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債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8 號假處分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23 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債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