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劉李美英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王凱莉

王凱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姚春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凱莉、王凱倫、姚春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李仁泉於民國88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6、297 、301 、302 、315 、398-7、523 、578 、734 、744 、768-8 地號等11筆土地,屬於山胞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由李仁泉之妻李瑞銀、長子李清水、次子李清福、孫女李靜怡(父李清風,於83年8 月

7 日歿)、長女李美華、三女李美蘭、四女李春英與伊共同繼承。嗣後李瑞銀、李清水不幸先後於93年9 月8 日及97年

9 月2 日過世,因李仁泉生前早有預定分配方向,欲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分給伊,李清福並曾於98年2 月間以信函向伊確認分配到系爭土地,繼承人進而於同年3 、4 月間在李清福住家,達成土地分配之共識,除確認伊分得系爭土地外,並協議將同段297 、302 地號分給李美華,同段523 、768-8 地號分給李春英,同段31

5 、578 地號分給李靜怡,同段744 地號分給李美蘭,再將同段301 地號分給李美華與李春英共有,餘則歸李清福。惟當時伊因婚後註銷原住民身分,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不能單獨承受系爭土地,且李美蘭債信不良,擔心遭債權人追償,故均借用李清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伊與李清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俟伊回復原住民身份,李清福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繼承人於是在98年5月1 日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兩份,全權委由李清福辦理分配事宜,李美華、李春英、李靜怡業於98年8 月27日取得擬分配之土地。詎李清福未及返還系爭土地,不幸於99年7月4 日死亡,被告王凱莉、王凱倫(二人為李清福子女)與被告姚春江(李清福之妻)並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惟伊於99年8 月24日已回復原住民身分,即得於伊與李清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依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凱莉、王凱倫則以:系爭土地為李仁泉所遺,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未對其餘繼承人起訴,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且,李清福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無庸返還系爭土地。實則,原告興訟係因渠等未從父姓,不甘心系爭土地為渠等繼承,並非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姚春江到場陳述:李清福生前有交代要按李仁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李清福生前也曾以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故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仁泉於88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李瑞銀:(93

年9 月8 日歿)、長子李清水(97年9 月2 日歿,絕嗣)、次子李清福、孫女李靜怡(父李清風,於83年8 月7 日歿)、長女李美華、次女原告、三女李美蘭、四女李春英。

㈡李仁泉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6、297 、301 、302

、315 、398-7 、523 、578 、734 、744 、768-8 地號共11筆土地,經繼承人李瑞銀、李清水、李清福、李靜怡、李美華、原告、李美蘭、李春英於89年10月6 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李瑞銀、李清水、李清福、李靜怡、李美華、原告、李美蘭公同共有。

㈢李瑞銀於93年9 月8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清福、李靜怡、

李美華、原告、李美蘭、李春英於98年5 月1 日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李瑞銀所遺上開11筆土地協議由李清福取得,並於98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㈣李清水於97年9 月2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清福、李美華、

原告、李美蘭、李春英於98年5 月1 日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李清水所遺上開11筆土地協議由李清福取得,並於98年6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㈤李靜怡、李美華、原告、李美蘭公同共有上開11筆土地,於

98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清福,李清福並於98年8 月11日因持份合併單獨所有上開11筆土地。㈥李清福於98年8 月27日將系爭297 、30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美華所有;將系爭523 、768-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春英所有;將系爭315 、57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靜怡所有;將系爭30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美華與李春英共有。

㈦李清福於99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99年10月27

日將系爭26、398-7 、734 、744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

㈧原告於67年6 月11日因結婚變更戶籍喪失原住民身分,迄於99年8月24日回復原住民身分。

五、本件爭點:原告與李清福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王凱莉、王凱倫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李仁泉所遺,原

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未對其餘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李仁泉遺有土地11筆,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雖僅登記為李瑞銀、李清水、李清福、李靜怡、李美華、原告、李美蘭公同共有,獨缺李春英,然李春英為共同申請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卷二第2-4 頁),可見全體繼承人並未有意排除李春英同為繼承之權利,登記機關雖漏列李春英為公同共有人,並不影響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其後,李瑞銀、李清水死亡,繼承人於98年5 月1 日訂立兩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李清福取得李瑞銀、李清水所遺土地,然後又取得李靜怡、李美華、原告、李美蘭公同共有之權利,持份合併後單獨取得11筆土地所有權,再將部分土地移轉為李靜怡、李美華、李春英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李仁泉所遺11筆土地,業經繼承人分割遺產並進而為處分行為,李清福方能取得11筆土地所有權,原告並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並無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故被告王凱莉、王凱倫抗辯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仁泉生前早有預定分配方向,李清福曾於98

年2 月間以信函向其確認分配到系爭土地,繼承人進而於同年3 、4 月間在李清福住家,達成土地分配之共識,確認其分得系爭土地,惟其當時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故借用李清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與李清福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李清福郵寄內載:「李美英26(林)17,930」之信函為證(見卷一第93頁),雖為被告王凱莉、王凱倫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李美華證述:98年4 月5 日清明節掃墓那天,伊與李美

蘭、李春英、李靜怡、姚春江、原告之子劉國忠,曾經在李清福家裡,討論分財產的事情,因為李仁泉生前就有交代要如何分配,就照父親的意思分配,當時有請表哥盧正宗紀錄每個人分到的地號,確認分配結果後就將證件、印章交給李清福去辦理,伊記得原告只有分得1 筆土地就是系爭土地,當時因為李美蘭信用不好,原告還沒有回復原住民身分,所以她們將土地暫時放在李清福那裡,伊後來已經取回土地,伊不知道用何種原因移轉登記,伊只有支付代書費而已等語(見卷一第172-173 頁);證人盧正宗證稱:約在98年4 月份時,李清福兄弟姊妹想就父母親財產做繼承分配,所以在李清福家裡討論分配的事情,當時的共識是照地號做分配,不依照面積大小分配,每個人都有分配到,我有手寫紀錄每個人分配到的地號,後來交給李清福,原告分配的是系爭土地,但當時原告還沒有回復原住民身分,所以原告分配的土地就暫時放在李清福那邊,等到回復原住民身分後,就要李清福返還,但是李清福來不及返還就過世了等語(見卷一第182-183 頁);證人李靜怡證稱:98年4 月份,伊與母親蘇玉娟曾到李清福家討論土地分配的事情,每個人都有分配到,印象中原告分到系爭土地,伊分配之土地並未支付價款等語(見卷一第184-185 頁);證人蘇玉娟證述:98年清明節左右在李清福家裡,伊曾與李清福夫妻、盧正宗、李美蘭、李春英、原告之子劉國忠,討論土地分配的事,原告分配到系爭土地,但因為她當時不是原住民,講好要登記在李清福名下,確認完畢後就將分配的地號交給陳文夫代書去辦理(見卷三第7-8 頁),可見李仁泉所遺土地,繼承人曾經在李清福家裡討論分配事宜,獲致每人均能分配之共識,原告因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因此將分配之系爭土地登記在李清福名下,分配結果則交由陳文夫代書辦理。

⒉被告王凱莉、王凱倫雖稱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上開證

人就其在李清福家裡討論土地分配事宜,確認每人均受分配及原告受分配土地未能登記之情節,並無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證述關其親身經歷之見聞,縱令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亦非不可採信。對照98年5 月1 日訂立之兩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卷二第63、84頁)及李清福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復移轉其餘繼承人之情節,益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讓李清福得以整併持分,便於後續按繼承人間協議之共識分配土地,否則應無大費周章整併持分後,又移轉給其餘繼承人之理?且據證人陳文夫證述:伊曾聽原告說過「李清福的子女不要他了,她自己不是原住民也不能登記,她覺得李清福很可憐很辛苦,她人在台北,山坡地也沒有價值,所以要把土地給李清福,登記給李清福」,伊並不確定原告是否要送給李清福,只記得原告有說過「乾脆把土地登記給李清福算了」等語(見卷三第11頁背面),則原告若未受分配土地,而非真正所有人,何以出言表示要把土地給李清福登記?益見原告確受分配土地。被告王凱莉、王凱倫固稱原告係因其等未從父姓,不甘心系爭土地為其等繼承,並非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證人陳文夫已經表明其不清楚原告是否要將土地贈與李清福,則原告果若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清福,被告姚春江同為繼承人,何以甘願返還土地?原告既知被告王凱莉、王凱倫未從父姓,不願土地旁落,又何以願意登記在李清福名下,毫不預防?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原告於99年8 月24日回復原住民身分前,確有不能受移轉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原因,必須借用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人名義登記,因此特別表示要登記在李清福名下,無關被告王凱莉、王凱倫有無從父姓。是以,繼承人曾經在李清福家裡討論分配事宜,原告獲分配系爭土地,並推由李清福整併持分後分配,惟於99年8 月24日回復原住民身分前,有不能受移轉登記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其借用李清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與李清福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可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李清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於99年7 月4 日因李清福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繼承法則須承受李清福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李清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