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連春國輔 佐 人 高義芳被 告 尤瑋婷(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
尤瑋如(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尤瑋華(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尤哲緯(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秀花(兼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尤瑋琳(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
尤哲勳(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尤瑋珍(尤永吉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欣娟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尤永吉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瑋婷、尤瑋如、尤瑋華、尤哲緯、尤瑋琳、尤哲勳、尤瑋珍與被告潘秀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95至98、107 至109 頁),原告具狀聲明尤永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尤瑋華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被告尤瑋華本人承受訴訟,惟原告及被告尤瑋華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即於103 年11月14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尤瑋華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向其承租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642,000 元,及自96年5 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主張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請求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同一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尤瑋琳、尤哲勳、尤瑋珍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總價200,000 元向尤永吉之母尤宋貴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62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原有木屋,嗣伊將該原有木屋拆除,並出資於該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屬伊所有,並非他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詎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並無合法權源,自91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嗣尤永吉於102 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642,000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瑋婷、尤瑋如、潘秀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623 地號土地原為尤永吉之父尤忠雄所有,並未出售予原告,本件實因尤永吉債信不佳,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較易取得貸款資格,故將62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尤永吉以原告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憑以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實為尤永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潘秀花為尤永吉之妻,被告尤瑋婷、尤瑋如、尤瑋華、尤哲緯均為尤永吉之子女,渠等為尤永吉之家屬,尤永吉與上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被告尤瑋琳、尤哲勳、尤瑋珍則以:渠等從未占用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尤永吉因債信不佳,乃以原告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而建造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實為尤永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尤永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尤永吉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渠等為尤永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以繼承尤永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尤瑋婷、尤瑋如、潘秀花、尤瑋琳、尤哲勳、尤瑋珍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尤瑋華、尤哲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8至56、62、95至98、107 至109 頁、卷二第36至5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491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623 地號土地前為尤永吉之父尤忠雄所有,於90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則於91年10月16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5491 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6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各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117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9386號),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度屏金職字第53號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上開土地、建物經拍賣後,於103 年6 月19日由訴外人陳余玉花得標,並於同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予陳余玉花。
㈢尤永吉和被告潘秀花為夫妻關係,渠等育有被告尤瑋婷、尤
瑋如、尤瑋華、尤哲緯共4 名子女,被告尤瑋琳、尤哲勳、尤瑋珍則為尤永吉與訴外人蔡欣娟所生之子女;尤永吉於10
2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秀花、尤瑋婷、尤瑋如、尤瑋華、尤哲緯、尤瑋琳、尤哲勳、尤瑋珍。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或係因尤永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多少金額為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實為尤永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623 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於91年1 月23日以623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國民住宅貸款1,860,000 元,並於同年2 月7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貸款經核撥後,轉帳至原告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於101 年4 月2 日、9 月12日各轉帳744,000 元、同年11月26日轉帳372,000 元至訴外人陳明忠(為系爭建物之建商洪天進之子)之帳戶,轉帳金額合計1,860,000 元,以給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又系爭建物係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16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11月5 日為上開貸款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除經證人陳明忠到場證述屬實外(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11月15日屏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同年12月5 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3 年1 月14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7日屏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
5 、58至60、71、72、86、89、90、232 至310 頁、卷二第2 至10頁),固堪認為真實。
⒉惟系爭建物係由尤永吉委託訴外人洪天進代為興建及辦理
貸款事宜,渠等訂有房屋委建合約書,原告並未列名於該合約書首揭之當事人欄位,僅於該合約書末尾之立合約書人欄位與尤永吉並列簽名之事實,有房屋委建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倘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而與尤永吉無關,尤永吉自無成為上開委建合約當事人之必要。又原告陳稱:上開委建合約書一式二份,定作人為原告與尤永吉,並經原告親筆簽名,但因尤永吉表示系爭建物日後貸款由尤永吉負擔,故該合約書由尤永吉收執,並非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核諸上開委建合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約定此委建工程為免自備款方案,房屋造價以銀行核貸之最高金額為工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前述國民住宅貸款1,860,000 元全數作為系爭建物工程款等事實,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全由貸款支應,原告與尤永吉復約定貸款係由尤永吉負擔,殊難謂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建造。再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由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居住在內,原告未曾入住,且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因入住系爭建物而宴客時,原告尚致贈禮金2,600 元一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第27頁背面、第65、126 頁),並據被告提出禮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而遭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等人擅自占用,原告自無容忍此一情事長達10餘年,並為此給予該無權占有人賀禮之可能。再者,本院於90年、91年間共受理7件以尤永吉為債務人之清償債務、清償借款、給付電話費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90年間共受理3 件以被告潘秀花為債務人之清償借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201 、202 頁),原告亦曾於101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其內容為:「台端二人借用寄件人之名義興建國民住宅,却(卻)台端二人不履行當初承諾一切貸款、房地稅費等相關費用由台端二人負責,但該物(屋)興建完峻(竣)居住始台端二人從未付款. . . 」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則尤永吉因債信不佳,為求貸款順利或脫免強制執行,於得原告同意後,借用原告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以建造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對原告承諾將負責清償上開貸款,系爭建物則由尤永吉居住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尤永吉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以採信。
⒊原告與尤永吉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有如前述
,系爭建物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實仍由尤永吉管理使用,尤永吉及其家屬占有、管領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尤永吉與被告潘秀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尚無可採,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642,000 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