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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蔡明富

蔡傳家蔡合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再 審被 告 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再 審被 告 林蔡淑貞

蔡育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再 審被 告 蔡鄞麗華

蔡德誠蔡德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收受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22 頁),渠等於102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係再審原告與他共有人通行屏東縣○○鄉○○路之私設必要通路,而同段814 、

815 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蔡明富、蔡傳家所有,本與系爭土地及同段811 、812 、813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分割土地時,因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812 、813 、814 及815 地號土地未面臨中山路,為通行必要及安全顧慮,故留設約2 公尺寬之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以供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至中山路。詎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各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亦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之情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1 、E2 、F、G部分,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75號以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衡量拆除越界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審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所受損失甚大,故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7 、8 項並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及追加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及蔡清平等7 人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倘拆除越界部分不損及建築物之整體經濟,則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拆除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房屋越界部分,渠等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是否即遭破壞,遽認渠等之損失甚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渠等之房屋折舊年數,分為51年及41年,價值低落,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且為再審原告通行及消防安全所需之空間,況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812 、81

3 、814 、815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未臨道路。依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則再審原告所有建地未臨建築線,日後若行改建,則須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使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能建築,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私設通路最小寬度5 公尺(系爭土地長約5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長度大於20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為5 公尺)。再審原告所有建地以系爭土地為對外唯一通路,若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拆除,則再審原告所有建地欲建築將因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照,由此益見再審原告之利益應較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之利益有保護必要,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為供未臨道路之共有人通行使用,是依其使用目的,本不宜再予分割,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秀金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日後分割,可主張取得占用部分,已違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陳秀金: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難以此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涉及陳秀金所有建築物是否因拆除占用部分面積而損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屬事實認定,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括人證或其他證據方法,最高法院之裁定乃法院之裁判,亦非證物。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惟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為法院之裁判並非證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原確定判決已就拆除占用部分對兩造之利害關係及損失為權衡,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經實地勘驗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倘拆除,勢必得拆除該房屋之主體橫樑、支柱及側邊牆壁,而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故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證據之調查,況有無調查證據,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13,000元,惟再審被告占用面積僅3.48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可得之利益僅40,000餘元,與再審被告之房屋相較,再審原告可得之利益極少。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故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主張其所有建地需有5 公尺寬之私設通路,惟縱再審被告將占用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之寬度亦不足5 公尺,再審原告仍不能建築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為再審被告陳秀金之婆婆於56年間興建,再讓與再審被告陳秀金,再審被告陳秀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796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自應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之利益,於利益衡量下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是倘鄰地所有人之利益相較於拆除逾越地界之房屋損害更值保護,即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餘地,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利益較再審被告之利益值得保護(詳如後述),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本院自應就上開再審事由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業已明揭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宜再予分割,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秀金得請求分割取得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一)敘明「系爭809 地號土地於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分割土地審理期間,並未見早經上訴人使用之前開2 建物(下稱系爭2 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且該案既在測量後,始分割出系爭通道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則若系爭

2 建物確有占用系爭通道,衡情於該案審理時豈有未發現並為處理之理,是上訴人陳稱系爭之建物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嗣因地政機關於8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導致地籍線往西北偏移,造成系爭通道現遭上訴人林蔡淑貞所有系爭房屋占用3.48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秀金所有系爭房屋占用2.84平方公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予以審酌,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並非可採。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為再審被告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為再審被告陳秀金之婆婆於56年間興建,再讓與再審被告陳秀金,再審被告陳秀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 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0 年7 月1 日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蔡萬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潮簡字第102 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52至53、102 至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2.系爭土地原屬重測前琉球段3 地號土地之一部,係因65年間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受分配之部分出入不便,遂劃設寬度2 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有本院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53頁),可見系爭土地係作為通路使用,再審原告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再予分割。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及同段土地於82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及8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訴外人許茂煌、蔡波等人均到場指界用印,未到場之所有權人亦委託他人到場指界,住址不明之所有權人亦辦理公示送達(見一審卷第267 至270 頁)。之後重測地籍測量結果依法公告,再審被告亦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聲請複丈,此有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64 至

220 頁),又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亦○○○鄉○○段○○○ ○號與809 地號相鄰之界址於83年度重測期間並無界址爭議情事,重測成果並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程序上並無不符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故再審被告自應受重測之地籍圖所標示之地籍線之拘束,不容再予爭執。至於再審被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4 號解釋認為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審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固指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在針對土地所有權人間若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可依法另訴解決,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與司法院大法官第374 號解釋所指情形不同,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適用,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3.又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對外之通路,且再審原告亦於

813 、815 地號上有建物,足認系爭土地有消防安全、醫療通道使用之需求,而系爭土地因65年間早期未有汽車或大型消防車輛進出需求,而僅劃設寬度2 公尺,時至今日已難符合一般生活通行進出之需求,倘又遭再審被告占用而使系爭道路寬度不足2 公尺,無疑使再審原告權利更受侵害,且衍生消防安全之疑慮,觀之再審被告林蔡淑貞所占用土地3.48平方公尺,以其長度約8 公尺計算,占用深度約43.5公分,系爭土地寬度僅剩約1.5 公尺,再審被告陳秀金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深度更甚於再審被告林蔡淑貞(詳參附圖),顯造成再審原告出入不便,有害及系爭土地作為消防安全及醫療使用之目的。而再審原告雖自承目前進出之現有道路逾2 公尺寬,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頁),惟係因再審原告於興建房屋時從自有土地退縮所致,然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寬度不足使用,當無犧牲再審原告原有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利之理。又再審被告之建物均為已逾40年之磚造老屋,民生路68及84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各為12,100元、168,90

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2、168 頁),價值不高,且被告林蔡淑貞日前將○○路00號房屋房屋結構多處打除,並增建3 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以現今之建築技術拆除及補強,應不至於影響再審被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是再審被告辯稱拆除房屋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已非可採。從而,本件倘拆除再審被告占用面積部分房屋損害之價值有限,亦不影響再審被告房屋原有之居住使用功能,相較再審原告之通行及消防安全利益,自以再審原告之利益較有保護之必要,況再審原告所有之812 、81 3、814 、815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使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能建築,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私設通路最小寬度2 公尺,姑且不論系爭通道是否須達5 公尺寬再審原告始能建築,倘因再審被告占用部分不拆除,則再審原告之建地欲建築將因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照,亦即連申請建照之基本門檻均無法達到,勢將造成建地卻無法建築使用之重大損害,又系爭土地維持2 公尺寬通行,再審被告亦可享有通行及消防安全之利益,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之通行、消防安全、醫療及日後建築使用之可能性利益相較於再審被告僅拆除占用面積房屋所受之損害,應以前者較有保護之必要,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至於再審被告陳秀金之房屋與再審原告房屋間雖豎立一電線桿,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惟電線桿之設置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再審原告亦可請求臺灣電力公司移至適當位置,惟尚不能據此認為再審被告陳秀金占有值得保護,附此敘明。

4.從而,再審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在系爭土地上為合法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核無違誤,原審誤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即第二審之上訴。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30